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煥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92年度偵字第201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2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煥賢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1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4年2 月19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聲請意旨贅載第3 款,應予刪除)、第3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3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煥賢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10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94年2 月19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上開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 頁、第10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黑色大衛杜夫香菸 │89包 │├─────────┼───┤│白色大衛杜夫香菸 │99包 │├─────────┼───┤│紅色大衛杜夫香菸 │19包 │├─────────┼───┤│白長壽香煙 │149包 │├─────────┼───┤│黃長壽香煙 │69包 │├─────────┼───┤│長壽尊爵淡煙 │69包 │├─────────┼───┤│新樂園香菸 │49包 │├─────────┼───┤│峰香菸 │59包 │├─────────┼───┤│七星硬盒香菸 │79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