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秉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3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按即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依刑法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惟查,本件被告林秉鋒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該等案件之最後判決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