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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宛霙

呂麗金林依玲吳怡慧邱郁嬋劉翠淑上列證人等因被告鍾俊川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103年度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宛霙、呂麗金、林依玲、吳怡慧、邱郁嬋、劉翠淑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陳宛霙、呂麗金、林依玲、吳怡慧、邱郁嬋各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劉翠淑科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醫偵字第6 號被告鍾俊川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證人陳宛霙、呂麗金、林依玲、吳怡慧、邱郁嬋及劉翠淑經合法傳喚,分別應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月20日出庭作證,惟上列證人屆期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證人陳宛霙、呂麗金、林依玲、吳怡慧部分: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醫偵字第6 號被告鍾俊川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聲請人因認有傳喚證人陳宛霙、呂麗金、林依玲、吳怡慧之必要,遂傳喚上開4 位證人應於103 年1 月27日上午10時0 分到庭作證,該等傳票並均於103 年1 月16日送達至該4 位證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工作址,由渠等本人親自簽收,惟渠等於同年1 月24日分別具狀表示庭期當日因需留守工作崗位而無法前來出庭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 份、送達證書及請假書各4 份在卷可憑;嗣聲請人復分別傳喚證人陳宛霙、呂麗金應於10

3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40分、同日上午10時0 分到庭作證;證人林依玲、吳怡慧應於同年月17日下午2 時0 分到庭作證,該等傳票並分別向其4 人之住所地及上開工作址送達;其中送達至證人陳宛霙、林依玲住所地之傳票,因皆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傳票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由郵務人員於同年月3 日各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皆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以為送達

(依上揭說明,於同年月13日已生送達之效力) ;另送達至證人呂麗金、吳怡慧住所之傳票,則因皆未獲會晤本人,而皆將文書交與有辨別能力之受僱人,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3 份、送達證書4 份、上揭證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至送達至證人4 人工作址之傳票,亦因皆未獲會晤本人,而皆將文書交與有辨別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4 份附卷可憑;惟上開4 位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屆期皆未到庭作證,復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有因案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有新北地檢署103 年3 月14日上午9 時40分、同日上午10時

0 分及同年月17日下午2 時0 分點名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陳宛霙、呂麗金、林依玲、吳怡慧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情對渠等各科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5,000元。

㈡、證人邱郁嬋部分:被告鍾俊川所涉上開案件,聲請人認亦有傳喚證人邱郁嬋之必要,故傳喚證人邱郁嬋應於103 年3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出庭作證,該傳票並向證人邱郁之住所地及居所地送達;其中送至證人邱郁嬋住所地( 即新北市○○區○○路○○○ 號7樓之10) 之傳票,經該址管理委員會人員代收後,復表示無從轉交予證人邱郁嬋而退回:送至證人邱郁嬋居所地( 即臺北市○○○路○ 段○○○ 號1 樓) 之傳票,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傳票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由郵務人員於同年月

4 日各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皆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五成派出所以為送達( 依上揭說明,於同年月14日已生送達之效力) ;嗣證人邱郁嬋並具狀表示因伊已在別的醫療機構服務,故該日無法出庭作證云云,而未於上揭期日遵期到庭,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送達證書2 份、請假單1 份在卷可憑。而縱認證人邱郁嬋請假狀載稱其已至其他醫療機構服務乙節為真,惟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資料以釋明其有何不能向醫療機構告假而遵期出庭作證之正當理由,且該請假狀更遲至103 年3月17日即庭期當日始送達至新北地檢署,揆揭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邱郁嬋科以罰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酌情對證人邱郁嬋科以罰鍰5,000 元。

㈢、證人劉翠淑部分:被告鍾俊川所涉上開案件,聲請人認亦有傳喚證人劉翠淑之必要,故傳喚證人應於103年3月20日上午9時40分出庭作證,該傳票並向證人之居所即「臺北市○○街○○巷○○號3 樓」送達,經證人劉翠淑本人於同年2 月26日親自蓋章收受後,嗣證人劉翠淑具狀表示伊因需全天照顧91歲年邁失智又燥鬱之母親,故該日無法出庭作證云云,而未於上揭期日遵期到庭,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請假書各1 份在卷可憑。而縱認證人劉翠淑請假狀載稱其須照顧91歲年邁母親乙情為真,惟參酌聲請人曾傳喚證人劉翠淑應於102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5分出庭作證,該傳票並向證人上址居所地送達,經同居人即證人劉翠淑之姊姊劉貞惠收受後,證人劉翠淑於當日出庭作證稱:伊係麻醉護士,有手術伊才會去幫忙,伊係接案子的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5分點名單、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證人劉翠淑既係接案之麻醉護士,顯其仍可不定時外出工作,於該次庭期亦有他人得代為照顧其母親,其始可遵期到庭應訊;而本次證人劉翠淑早於103 年2 月26日即收受同年3 月20日之傳票,距其應出庭作證之日期尚有20餘日,其顯有足夠之時間可事先商請其同住之姊姊或他人代為照顧母親,其捨此不為,於應出庭作證當日始以上開理由具狀請假,且未提出任何其無法商請他人代為照顧母親之證據,實難認證人未於該日出庭作證具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劉翠淑科以罰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情對證人劉翠淑科以罰鍰3,000 元。

四、縱上所述,上開證人陳宛霙等6 位證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後,皆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陳宛霙、呂麗金、林依玲、吳怡慧、邱郁嬋及劉翠淑科以罰鍰,皆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1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