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4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5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肆拾台、IC板伍拾肆塊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東遠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機關名稱)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74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民國103 年2 月4 日期滿,惟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40台、IC板54塊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吳東遠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7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3 年2 月
4 日期滿,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各1 件在卷可稽;而扣案電子遊戲機具40台、IC板54塊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國隆均供承明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