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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26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毓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得利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3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毓儒所犯如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二號、第三000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3、4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毓儒因犯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22號、第3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40日,並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均屬最重本刑為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受宣告刑均為拘役,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潘毓儒因犯詐欺得利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1122號、第3000號判決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3、41所示之拘役20日、40日,並於103 年4 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