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08號聲 請 人 郭清陽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發回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清陽因涉犯賭博罪(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2709號)業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元,爰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郭清陽所涉本件賭博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在案,而被告前開聲請發還之物,雖經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其本件犯罪有關而未予聲請宣告沒收,然本案仍為上訴期間而未予確定,從而,為日後或有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壯隆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