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82號
第29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相建地選任辯護人 蔡富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相建地(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
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3 年5 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執前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惟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坦承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犯行,惟否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除據證人喬願榕證述在卷外,尚有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解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取照片、案發地模擬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確屬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疑重大,且以其所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刑責甚重,稽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本件甫羈押被告未久,迄今尚未進行審判,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基此,實具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因不願承擔刑責而有逃亡之虞,本件自當具備重罪羈押之原因,再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既尚未審結,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所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猶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被告雖以精神疾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關於被告身心狀況及後續治療情形,據該所函覆稱:「本院曾於103 年
3 月13日戒送收容人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候群』,目前定期安排精神科門診併藥物治療中;103年7 月8 日安排精神科門診,自訴因牽涉司法案件,情緒無法平復,醫師診療後調整藥物續治療;本所將持續觀察,若病況需要當安排醫師複診或戒護外醫檢診」等語,此有該所
103 年7 月10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然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已定期給予門診及藥物診療,殊難認被告所患上述疾病有必須保外就醫之情形,是被告縱罹患精神疾病,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所示「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而家有高齡父親亟賴被告照顧扶養,核與本件羈押事由無關,亦不得援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