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5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白友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緝丁字第16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緝丁字第1696號不准受刑人白友輝羈押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止計貳拾捌日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受刑人白友輝羈押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止計貳拾捌日准予折抵刑期。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白友輝(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7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執丁緝字第1696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有期徒刑4 月,惟受刑人因本詐欺案件在菲律賓國(下稱菲律賓)遭逮捕並羈押20餘日後遣返回國,檢察官未將上開受刑人於菲律賓遭羈押之日數計算折抵刑期,為此聲明異議,請裁定更正指揮書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白友輝因詐欺案件,於101 年8 月23日遭菲律賓警方逮捕後,集中收容於LAGUNA省CANLUBANG 市PNTI Gym(警察訓練中心體育館),由菲律賓警方全天候派人監管中,嗣受刑人白友輝於101 年9 月19日為我國警方押解回國,並於同日為我國警方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於翌日即101 年9 月20日上午經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而當庭釋放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偵辦林信豪等涉嫌在菲律賓從事電信詐欺案調查報告、菲律賓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證物清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拘票、101 年9 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檢察官之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切結書各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692 號卷第13-28 、373-386 、443-447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刑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設有明文,是以,可折抵經裁判諭知之有期徒刑或拘役確定之羈押日數,原則上固應以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101 條之1 所為之羈押為限。惟查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是人民身體自由首應享有充分保障,以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自由權利,除為重要之基本人權外,更係普世之價值。而無論羈押、管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 項)、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留置(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1條第1 項)等,均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上開處分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雖處分之名稱不同,為此乃各該處分設置之目的有間所致,惟實質上就剝奪人身自由之內容而論則無二致,屬嚴重干預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誠均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拘禁」無疑。雖刑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惟該條項所稱「羈押」之意義內容為何,斷不得以詞害意而認同屬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中,僅受羈押處分之受刑人得以受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期,參諸憲法第8 條及人權保障之國際思潮,應解為在未經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決定下,因犯罪訴追之公權力機關本於職權,或該公權力機關藉由手足之延伸機關而拘束其人身自由者,則該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問受上揭拘束自由之處分名稱為何,其日後因同一犯罪行為經法院裁判諭知罪刑確定者,均得依刑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日數,以符憲法第8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9 條之本旨。
(二)另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嗣於102 年4 月19日簽訂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間司法互助協議」第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雙方應經由其所屬領與內之相關主管機關,依本協定及雙方國內法律之規定,提供有關偵查、追訴、犯罪防制及相關刑事司法程序之相互協助,協助應包括:取得證言或供述;提供做為證據所用之文書、記錄及物品;確定關係人之所在或確認其身分;送達文書、便利搜索及扣押之請求;驅逐出境、協助凍結及沒收資產或執行罰金之程序;及其他不違反受請求方所屬領域內法律之任何刑事之協助」。依此可知,我國與菲律賓為利緝捕遣返刑事犯、刑事嫌疑犯,必經蒐證、人別訊問、逮捕後之拘留等程序,始待雙方作業適時遣返,並不排除實施相關拘留之必要。又菲律賓依上開協議所為關於人犯遣返之拘留期間,雖未有視同羈押之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
166 號及第251 號解釋已釋明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送交相當處所之處分,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或限制,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8 條第1 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本旨;而98年4 月22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亦同有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參酌上開解釋與公約意旨,基於保障人權,前開由菲律賓警方拘留之時間,既已限制人身自由,自應視同羈押並折抵刑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雖係於前揭「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間司法互助協議」簽訂前所為之遣返,且係因法務部調查局接獲菲律賓警方之通知派員赴非率因協助調查、確認被逮捕人之基本資料,並將菲律賓警方查扣之資料及部分文件帶回本國作為司法調查文件,固非我國主動請求菲律賓提供司法協助後所為,然本件既因法務部調查局受菲律賓司法單位請求協助確認受刑人之身分並將之遣返回國接受司法調查,則菲律賓警方開拘留乃為遂行順利遣返受刑人之必要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自101 年8 月23日至同年9 月19日受菲律賓之拘留,縱非我國司法單位囑託菲律賓警方代為拘留受刑人,惟前開拘留核屬遂行順利遣返受刑人之必要處分,且菲律賓警方於本件受刑人之刑事訴追地位上,核屬居於法務部調查局手足之延伸機關,本於人權保障之國際理念,應可折抵刑期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於菲律賓遣返拘留期間(即
101 年8 月23至同年9 月19日),符合刑法第46條第1 項前段准予折抵刑期之要件,故認應准予折抵刑期為適當,稽諸上開說明,准予受刑人上開在菲律賓受羈押期間折抵本案刑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