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富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發回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富國所涉本件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3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09 號、101 年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在案,被告前開聲請發還之物,雖經本院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其本件犯罪有關而未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提起上訴,本件既尚待上級審法院審理後裁酌,則該扣押物尚不能認無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俞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