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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聶詩易

林詩蓮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前因涉犯貪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93年6 月17日、6 月18日及不詳日期以板檢博愛93偵字第8713號處分命令將如聲請書附表一、二、三所示銀行帳戶禁止提領,而該案經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訴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審理後,均認聲請人係犯刑法常業詐欺罪,依法並無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規定,檢察官亦未聲請法院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沒收,依法自非得沒收之物,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請求法院解除檢察官上開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固無留存之必要,而得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裁定發還,反之如扣押物與本案有無關聯仍有疑義,自仍得於必要時繼續扣押之。

三、經查,聲請人等涉犯常業詐欺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矚訴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審理後,因聲請人等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在案,尚未確定,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裁量權予以審酌上開扣押物品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博 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靖 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