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5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金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雖曾經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但既將其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