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6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惠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惠安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惠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後,事後檢察官發現原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另犯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係在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前,乃將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與被告所犯之他罪,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則於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時,原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係就違反票據法二案3 罪所處之宣告刑,業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檢察官復就該二案3 罪之同一罪刑事實再向同法院聲請,該院竟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所為「其後一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闡釋,僅限於「法院定執行刑確定後,又再就完全相同之案件定執行刑」者,始有其適用,若無該等情事,即難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9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於103 年1 月29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嗣於103 年6 月26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受刑人復於10

2 年9 月3 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 元,於10

2 年10月7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故受刑人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事後發現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原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部分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另犯他罪判決確定前,且該他罪判決確定日期又係在原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前,乃將本院

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定應執行刑中之該部分各罪分別予以抽離,與被告所犯之他罪,以本案及另案

103 年度聲字第3626號分別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既已與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事實並非完全同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3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1 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婷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