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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8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代 理 人 黃有文

盧秀虹王天祥相 對 人 謝曉華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義務人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欠繳勞工退休金等行政執行事件(9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41931 號、第100098號至第100101號、第108506號、第108507號、10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31673號、131674號、102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83762 號、第102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3763 號、102 年度勞保罰執字第33

741 號),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上開情形者,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

1 款、第3 款、同條第7 項、第24條第4 款所明定。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大法官釋字第

588 號解釋理由書謂:「……『管收』係就義務人之身體於一定期間內,拘束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目的在使其為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雖屬限制義務人之身體自由,惟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既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比例原則係屬憲法位階之基本原則,在個別法規範之解釋、適用上,固應隨時注意,其於『立法』尤然,目的在使人民不受立法機關過度之侵害。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 項依同條第1 項規定(按:此為民國98年4 月29日修正前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1 項第1 、2 、3 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均以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為前提(行政執行法第8 條第1 項第3款參照)始得為之,自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可認係屬正當者外,其餘同項第4 、5 、6 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不論法定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為,亦不問於此情形下執行機關是否尚有其他較小侵害手段可資運用(如未用盡可行之執行方法),以查明所欲執行之責任財產,一有此等事由,可不為財產之追查,即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至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之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究竟是否可期待其經由工作收入或其他途徑(如處分財產、減少生活費用之支出),以獲得支付(履行)之方法;且其中並應注意維持生計所必需者(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 款參照),而『工作能力』亦應考慮年齡之大小、健康之狀態與勞動市場供需之情形等,乃當然之事理。……」。依此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管收目的在於透過限制義務人之人身自由,促使有履行能力者能儘速履行,且以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為前提(行政執行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始得為之,故解釋上,自應以現況義務人是否符合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之事由為準,方有促進其履行之意義,不能以過去之事由作為聲請管收之理由,否則時移境遷,情事業已變更,如義務人現況並無履行之可能,猶以過去之情況聲請管收,形同以過去之事由處罰制裁義務人,此顯非該款規定管收之目的。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義務人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輚公司)欠繳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罰鍰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60,699 元部分:

此部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相對人謝曉華於行政執行官及本院訊問時,一致表明願意清償之意旨(見《聲證2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筆錄第2 、4 頁,本院訊問筆錄第2 頁),且考量其金額非鉅,洵無憑以裁定管收相對人之必要。

(二)聲請人主張義務人馬輚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等合計7,047,708 元部分:

聲請人主張義務人馬輚公司滯納97年度營業稅及其罰鍰各

1 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 件及其罰鍰1 件,金額合計7,047,708 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證4 》查詢資料顯示,已有部分清償52,380元漏未扣除)。其中營業稅及其罰鍰部分,乃因義務人馬輚公司於97年1 月至同年5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主管機關認定逃漏稅,而應補繳之營業稅額及所裁處之罰鍰,又該案裁處書係遲至100 年間始向義務人馬輚公司完成送達,嗣經馬輚公司於100 年10月17日申請復查;其餘部分,則係義務人馬輚公司應納而未納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罰鍰,而相對人謝曉華更係遲至

102 年2 月4 日始至執行機關接受該案之詢問等節,此觀聲請人提出之101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31671、131672號、102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83762 號執行案件卷宗影本甚明。查義務人馬輚公司於95年7 月21日設立時,其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蕭翰翔,於同年12月18日變更為蘇建誌,復於96年8 月22日變更為邱旭敏,至97年12月3 日始由相對人謝曉華接任該公司負責人(見《聲證9 》公司設立登記表)。而依蘇建誌、邱旭敏於102 年3 月8 日接受執行機關詢問時所述略以:我們二人是多年來的男女朋友,都是在被蕭翰翔登記為負責人後才被告知的,實際負責人是蕭翰翔、鄭如婷夫妻等語(見《聲證10》執行筆錄),堪認義務人馬輚公司自95年7 月21日起至97年12月2 日止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相對人謝曉華。則相對人謝曉華所辯:公司欠的是97年度的稅,當時我還不是公司負責人,對於為何欠稅我不知情,我是一直到100 年10月前後才知道欠稅事情等語(見102 年2 月4 日執行筆錄),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準此,本件聲請人僅憑義務人馬輚公司於98年至100 年間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有相當金額之現金、銀行存款,及自98年至101 年間相關金融帳戶之資金出入紀錄、不動產交易事實,作為認定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論據;惟暫且不論該等資金及不動產之實際權利歸屬情形,於該段期間,或因相對人謝曉華尚不知公司積欠稅額,或因其對於稅額之發生及其應承擔者有所疑慮而暫未完繳,衡情尚難逕認其有明知應繳而故意不繳之重大惡意,則當時是否有「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情形?尚有疑慮。又相對人謝曉華於接手經營馬輚公司之後,嗣將該公司之經營權轉給高世維(現已歿),並於

101 年9 月18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高世維乙節,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並據高世維生前於102 年7 月15日接受行政執行官詢問時陳明無誤(見《聲證37》執行筆錄)。

縱令相對人謝曉華於103 年5 月9 日接受詢問時有謂:我當時有將10、20箱以上(約400 、500 支)的手機交給高世維等語(見《聲證13》執行筆錄),惟該批手機是否果真存在?嗣流向何方?仍有不明,尚難徒憑高世維之片面否認有接收該批手機云云,即謂必定均遭相對人謝曉華所隱匿或處分。至於聲請人主張高世維僅係相對人謝曉華利用作為馬輚公司規避逃漏稅之人頭負責人云云,核與高世維所述未臻符合,亦未提出明確證據加以證明。而相對人謝曉華於實際經營馬輚公司期間,究竟有無隱匿或處分該公司之資產?義務人馬輚公司於101 年9 月18日經營權轉讓之後,迄今相隔近2 年,該公司目前究竟尚有無履行之可能?亦均有待聲請人進一步舉證證明。此外,相對人謝曉華於本院訊問時,就此部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態度已有所退讓,表明可與聲請人協商分期繳款事宜(見本院訊問筆錄第3 頁),亦可見本件目前應尚無裁定管收相對人謝曉華之必要性。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本院認尚難准許,爰依法駁回之,以昭審慎。又相對人經本院訊問後,業經本院當庭釋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