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楊世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承逸背信案件(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103 年度聲字第3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世元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被告林承逸涉嫌背信案件,證人楊世元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到場作證,惟證人楊世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被告林承逸涉嫌背信案件,經檢察官以傳票送達至證人楊世元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號住所,通知證人楊世元於
103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到庭作證,由其本人蓋章收受,然證人楊世元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等情,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影本、該署送達證書影本、點名單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證人楊世元屆期不到場,並未提出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復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楊世元裁定科以5 千元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