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3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蔡滄海被 告 蔡仙智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等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204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仙智已因另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 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本案殺人未遂案件雖尚未判決,但被告顯無脫逃、不到庭聆訊之理,而且本案經審理至判決確定到執行,應無費時8 年2 月之久,聲請人即具保人蔡滄海因家裡急需用錢,爰聲請提前返還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為被告具保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 項增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說明,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又被告所犯數案係於不同訴訟程序審理,其一案經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不足為他案具保責任免除之原因(司法院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ꆼ被告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4546號案件偵查中,經訊問後誤認被告非該案開槍射擊告訴人黃○○(原名:黃○○)之人,遂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保證後(第1 次),將被告釋放,有該次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查(102 年度偵字第4546號卷ꆼ第23頁、第159 頁反面);嗣檢察官日後因同案被告之證述及被告自白其係前揭開槍射擊之人,經該署檢察官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2 年2 月7 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相關事證經檢警蒐集大致完成,認尚無羈押之必要,准再以5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臺北市○○區○○○路○○○ 號,再由聲請人於該日出具現金保證後(第2 次),將被告釋放,有該次訊問筆錄、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存卷可查(102 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第7 頁反面、第15頁)。而聲請人係就第2 次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聲請返還,此觀諸刑事聲請發還保證金狀即明,是本院僅就聲請人於102 年2 月7 日為被告具保所繳納之保證金審酌,合先陳明。
ꆼ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
字第95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於緩刑期內因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2 年7 月(4 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而前揭竊盜案件所諭知之緩刑,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撤緩字第115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月與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而被告目前係因前開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 年5 月接續執行)在監執行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ꆼ基上,被告目前固在監執行,然係執行前揭所述之其他案件
,並非因本案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此外,被告亦無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上開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目前仍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48號審理中,何時確定,仍屬未定之數,聲請人雖謂本案經審理到確定應無須8 年2 月之久,此純屬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信採;再被告現雖另案執行,但日後容有假釋或執行期滿出監之可能,尤難逕認聲請人稱另案之執行已足以擔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主張可採,是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既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發還刑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且聲請人前以相同理由聲請返還保證金,業經本院於103 年8 月5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3303裁定駁回,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返還擔保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