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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35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張有雄被 告 張世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78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張世昌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等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罪之收受贓物罪,嫌疑重大;且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至同年3 月14日間內,密集犯下起訴書所載5 起加重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另被告於103 年4 月9 日面臨警方盤查時,曾有畏罪脫逃之行為,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於103 年7 月8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父親,由於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係聲請人與被告二人共有,上開房屋於103 年6 月25日被雷打到而發生火災,有關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都已燒燬,囿於聲請人不識字、身體狀況,及其他子女均已成家無法經常回家探視聲請人,故申請補助及補領土地建物謄本等資料,需被告親自辦理,為此請求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被告父親乙節,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畫面2 紙及聲請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為被告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程式上尚無不合。

四、次按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法院有裁量准否之權,尚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46年台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關於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需以羈押之方式,保全被告以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刑罰得以執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

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且比對卷內相關證據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第4 款等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罪之收受贓物罪,嫌疑重大;且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至同年

3 月14日間,密集犯下起訴書所載5 起加重竊盜犯行,且由被告之供述可知,其屢次犯罪所為,均可分得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款項,並已花用殆盡,顯見被告乃係欲藉此等犯罪行為,牟取不法利益,供己花用。尤有甚者,被告於103 年3月8 日晚間9 時30分許與曾冠中、高楷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紹華」等人以分工之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街○○○ 號4 樓內竊取被害人黃儀蓁高達20多萬元之財物,朋分贓款後;渠5 人食髓知味,再於同年月14日1時許以扳手破壞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瑞龍汽車修理場鐵皮屋之方式,侵入後竊取該處財物,並由共犯曾冠中光明正大地將被害人李桂榮停放於該處之堆高機駛走,而得逞渠5 人共同竊取財物之目的,所得財物則均由渠等朋分之;核其所為,不僅行為密接,同時亦彰顯被告在主觀上為達目的,極盡所能反覆為之,不擇手段。此外,綜觀全卷資料,本案其他共犯曾冠中、高楷賢、「小林」、「紹華」等人中,尚有未經警方查緝到案者,有鑑於此,難保被告不會再次因為類似理由之逼迫,而回歸原犯罪集團,再犯類似之竊盜案件。基上各情,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其實施羈押,恐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

五、至聲請意旨稱:需由被告親自辦理火災補助或請領權狀云云。然依災害防救法第48條規定訂定之「風災震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6 條第3 項規定:「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員領取」,而該「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戶長為聲請人張有雄,而非被告,此有前揭該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是以該補助金並不以被告親自領取為必要。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41條第2 款、第7 款、第

8 款、第10款及第15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同規則第41條第10款:「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並參酌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5 點第3 款:「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三)矯正機關收容人得由矯正機關核轉其印鑑登記機關辦理。」、同規定第7點:「申請印鑑證明,應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原登記印鑑章。但在我國曾設有戶籍僑居國外國民未請領現行國民身分證者,繳驗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受委任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之中華民國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委任書或授權書。」等規定可知,權狀補領亦非需被告本人親自辦理不可,僅需檢具相關印鑑證明即可委由他人代辦。準此,聲請人上開所請之事由,均礙難有據。

六、末以被告所涉各該加重竊盜罪行之犯罪手段非輕,另本案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亦鉅。故而,在相關公益性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其家中私人事務之間,經核羈押被告尚合乎利益衡平之比例關係,益徵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法定撤銷羈押事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綜上,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難為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