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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高芝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61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 條規定,聲請就民國103 年3 月4 日之庭期開庭內容,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44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準此,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製作譯文提出於法院者,自以法定之上揭各員為限。再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 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高芝芸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61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係「告訴人」,並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則均非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顯無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依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製作譯文提出於法院之權,是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虹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