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凌翊瑋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 年執聲付字第4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凌翊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凌翊瑋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7 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凌翊瑋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簡字第83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犯竊盜(
5 次)、搶奪、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9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次)、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犯竊盜、和誘、傷害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4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1 年5 月30日入監執行,原刑滿日期為104 年8 月27日,因累進縮刑24日,縮刑期滿日為104 年8 月3 日,其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7 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姝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