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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20號聲 請 人 吳文正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3 年6 月9 日遭羈押後,檢察官從未傳訊伊開庭即予起訴,使伊完全無發言之機會,此偵查過程是否已失公正性;而本案起訴書也是在同年7 月21日起訴當日才當面交予辯護人,使伊喪失與委任律師研商案情之權益;又當初檢察官開庭時曾表示係「暫時收押,會讓你最快時間交保」,故伊前於同年6 月24日具狀聲請具保,然除接獲函文告知已將伊寫予被害人2 封致歉信轉寄予被害人外,即無下文,至同年7 月21日移審時,始由當日代理法官告知該聲請已遭駁回,伊迄今尚未知駁回事由為何;伊所犯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迄今未與承辦檢察官謀面,移審當日亦是由代理法官訊問,本案之審查過程是否過於草率;再伊對於本案犯行之事實經過均已坦承,並在寫給被害人的致歉信中表達悔意與願分期攤還其損失;伊有若再犯的意思,不會在接獲伊妹妹通知得悉員警在找伊後,即在家中等員警隔日上門帶伊作筆錄;況伊若再犯,必難避法律重罪之制裁,故伊實無反覆再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伊若獲釋,將至人力仲介從事粗工以分期償還被害人,亦定隨傳隨到,也願接受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規定,為此,請就本案訴訟程序之正當性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加以審查,准予撤銷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文正因涉犯本案2 件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3 年7 月21日偵查終結,而提解被告隨案移送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前有多次強盜前科,本次並於假釋期間再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3 年7 月21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坦認確有持刀向被害人趙美華恫稱:不要動,動就是逼我殺你等語;及持刀向被害人陳瑾婷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被害人趙美華在案發當時還有走進去廚房看電鍋裡面的肉好了沒有,及在廚房裡炒菜;被害人陳瑾婷於案發時亦有作勢要拉伊,伊叫其進去教室後,待伊一離去現場,被害人陳瑾婷就出來追伊,可見當時情狀均未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所涉犯上揭二件加重強盜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103 年6 月9 日、同年7 月21日訊問時均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趙美華、陳瑾婷指訴歷歷,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DNA 鑑識報告暨扣案之西瓜刀1 把可佐,犯嫌重大,其所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且衡以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始持刀對被害人趙美華強盜得手新臺幣1 萬9 千元,旋於4 日後即同年月27日,再度持刀對被害人陳瑾婷強盜;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呈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中均坦認:係因出監後,工作不穩定,因經濟壓力故犯案( 見偵卷第4 頁、本院103 年度偵聲卷第204 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稱:因當時已積欠2 個月的房租、及健保費等費用,第一次拿到的錢不夠,才會再犯案等語( 見本院103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至7頁),則被告若獲釋,在經濟狀況未改善下,鋌而走險再度犯案之可能性甚高,且其犯案手法均係持持刀對弱勢、落單女子為強盜,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可能性甚大,綜合上揭情狀判斷,因認上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四、被告雖以前詞請求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改予以限制住居,惟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本院103 年6 月9 日羈押庭訊問時,對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有其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 至4 頁、第35至36頁、聲羈卷第235 頁) ,則檢察官於被告遭羈押後,未再提訊被告即予起訴,核屬其偵查權限之行使,於法無違,至於其是否曾向被告表示「暫時收押,會讓你最快時間交保」,亦與本院就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仍存在之判斷無涉;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遭羈押,然並未遭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押票1 紙在卷可憑( 見聲羈卷第12頁) ,則被告與辯護人於偵查期間接見通信之權利既未受限制,自得自由行使;且檢察官於案件終結當日,依法提解被告送本院訊問以判斷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並由本院當庭交付起訴書以供被告、辯護人答辯,自無何限制被告與辯護人研商案情權益之情事;至被告前於偵查中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業經承審法官於103年7 月16日裁定聲請駁回,並於同年月25日將裁定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103 年度偵聲卷第

204 號第22頁) ;該案承審法官於103 年7 月21日至22日本案受命法官請假期間,擔任職務代理人,故於本案移審當日,依法訊問被告,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執此質疑本案審理過程草率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本件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