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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3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33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雷至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雷至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雷至誠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予補充;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3/06/12 」,應更正為「102年6 月14日」;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102 年度偵字第23188 號」,應更正為「102 年度偵緝字第2298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附表:

┌──────┬─────────┬─────────┐│編號 │ 1 │ 2 │├──────┼─────────┼─────────┤│罪名 │偽造署押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宣告刑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2 年6 月14日 │102 年11月28日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偵查機關年度│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案號 │第2298號 │第646 號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960 ││ │ │360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103 年2 月27日 │103 年3 月26日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960 ││ │ │360 號 │號 ││判 決├──┼─────────┼─────────┤│ │判決│ │ ││ │確定│103 年4 月16日 │103 年4 月18日 ││ │日期│ │ │├───┼──┼─────────┼─────────┤│備 註│ │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 │ │字第10591 號 │字第7970號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