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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5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569號聲 明 人即受刑人 章連喜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明人因藥事法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724號),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章連喜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39號),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具保後釋放。其後該案經移轉管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起訴聲明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易良、高偉倫、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復經鈞院審理後以101 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決聲明人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上開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認與其中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部分,分別因為低度、輕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判處應執行刑六年十月確定,並已送執行而應與另案徒刑接續執行在案。又該案執行後,檢察官雖曾於經聲請沒收上開聲明人具保之保證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972 號),亦經鈞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75號裁定駁回在案。惟聲明人於103 年2 月26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具保之保證金,檢察官函覆稱保證金業經鈞院於102年11月8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724號聲明人違反藥事法案件一案裁定依法沒入,無法發還,並檢附該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12日新北檢龍土103 執聲他876 字第309117號函)。嗣另經聲明人於103 年3 月19日向鈞院就上開沒保裁定提出抗告,雖經鈞院承辦法官提訊後,聲明人撤回該抗告,然之後復經他人告知該沒保裁定之違反藥事法案件,與聲明人具保之上開販賣毒品等案件,係不同案件各不相關,鈞院應不得於聲明人違反藥事法案件,因傳拘未著聲明人,而沒入聲明人上開販賣毒品另案具保之保證金,鈞院該沒保裁定顯有瑕疵謬誤,因此聲明人再於103 年9 月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上開具保之保證金,然仍經該署檢察官函覆稱:聲請發還具保之保證金,因聲明人逃匿已於102 年11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4號裁定沒入,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該署103 年9 月16日新北檢榮土103 執聲他3783字第339565號函)。為此,爰就檢察官上開函覆不准發還該具保之保證金3 萬元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鈞院准予發還該保證金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聲明人指稱之上開具保之保證金3 萬元,固係因聲明

人於101 年5 月16日為警初步查獲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予林易良、高偉倫、孫德岳等人施用等事實,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訊問後,而於同日諭知其具保繳納該保證金後釋放,有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39 號部分偵查卷影本可稽。但查,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案移轉管轄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該案中聲明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德岳、同案共同被查獲之聲明人女友劉晏淳等罪嫌部分,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1797

2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另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易良、高偉倫、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部分,則認有犯罪嫌疑,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17972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263號起訴書予以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72號部分偵查卷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等影本可按。而其上開起訴部分,經本院審理後以101 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決聲明人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上開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認與其中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部分,分別因為低度、輕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判處應執行刑六年十月確定,並已送執行而應與另案徒刑接續執行在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等可參。然聲明人上開不起訴部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尚非完備,發回續行偵查,復經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就聲明人上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孫德岳部分,仍認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晏淳部分,則認涉犯有轉讓同屬藥事法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因予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727 號部分偵查卷影本、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而聲明人上開被訴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晏淳之違反藥事法案件,其後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24號一案審理時,經合法傳拘聲明人未著後,認已逃匿,因而於102 年11月8 日裁定將聲明人於上開本件偵查案初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具保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沒入,再於102 年11月22日予以通緝,嗣聲明人於102 年12月11日經警緝獲到案後認罪,即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送執行在案;另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亦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5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經檢察官於103 年1 月20日執行沒入在案,此亦均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4號部分刑事卷、102年度他字第327 號調查通緝犯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他字第277 號執行卷等影本可按。又雖另查,依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4號卷內上開沒保裁定送達資料所示,是否合法送達尚有疑義,然聲明人嗣曾於103 年

3 月19日具狀向本院就上開沒保裁定提出抗告,且經本院承辦法官提訊後,聲明人復撤回抗告,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4號刑事卷附之聲明人該抗告狀、103 年4 月2日訊問筆錄可證,是由此可見聲明人其後應已受悉本院上開沒保裁定意旨,且提出抗告後復撤回,足已補正上開送達程序,堪認本院上開沒保裁定業已合法送達確定在案,亦已無疑義。基上所述,足見本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4號一案就聲明人上開具保繳納之保證金裁定沒入,並送經檢察官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人上開聲明意旨雖指陳:鈞院上開沒保裁定之違反藥

事法案件,與聲明人具保之上開販賣毒品等案件,係不同案件各不相關,鈞院應不得於聲明人違反藥事法案件,因傳拘未著聲明人,而沒入聲明人上開販賣毒品另案具保之保證金,鈞院該沒保裁定顯有瑕疵謬誤云云。然依上所述,本院為沒保裁定之違反藥事法案件,實係源自聲明人上開為警查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僅係因該署移轉管轄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就聲明人所涉移送犯罪事實為一部起訴、一部不起訴,之後該不起訴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偵後,又再為一部起訴、一部不起訴,因而其上開同一查獲移送犯罪事實,因先後分別起訴遂經本院分為二案審理判決,並非二件各不相干之案件,是聲明人於查獲初始偵查時,檢察官所諭知具保之保證金,實係就查獲移送時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為擔保,因此聲明人具保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就其後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二案,均有擔保效力,準此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4號聲明人違反藥事法案件,審理時聲明人既經合法傳拘未著而有逃匿之情,而當時聲明人具保繳納之該保證金,既尚未經該案或另案沒入,聲明人亦未經免除具保責任,本院該案據以裁定沒入該保證金,於法自屬有據,是聲明人上開聲明意旨所述云云,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4號聲明人違反禁藥法

一案審理時,因聲明人合法傳拘未著,顯已逃匿,而就其上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39 號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諭知具保繳納之保證金3 萬元,裁定予以沒入,審酌其間案由關係脈絡,同屬一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24號聲明人違反禁藥法一案,亦為聲明人具保繳納之保證金擔保效力所及,故本院該沒保裁定於法並無違誤,而檢察官據以執行沒入該保證金,於法亦無不當。是核本件檢察官上開函覆不准發還聲明人該具保繳納已經本院依法沒入之保證金3 萬元之執行指揮,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不當之情,於法並無違誤不合。聲明人上開聲明意旨仍執詞指摘檢察官駁回其發還該保證金之聲請,有指揮執行不當,請准予發還該保證金云云,尚非有據,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