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7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陳雅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慶州誣告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7759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103 年度聲字第4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雅琳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雅琳前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3 年8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到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劉慶州涉犯誣告案件作證,於該署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嗣經該署於同年9 月11日拘提到案後,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證人應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30分到場作證,惟證人經合法傳喚仍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第72條及第73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第176 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三、查本件證人陳雅琳前於103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9 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7759 號被告劉慶州涉誣告案件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於103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自行到庭作證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7759 號案件10
3 年9 月11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惟證人於103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30分並未遵期到庭,此有新北地檢署103 年9月19日之點名單1 份存卷可參;另證人屆期不到場,未提出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於上開應到庭期日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或出境之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 份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之罰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