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75號聲 請 人 陳世豪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083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世豪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世豪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因涉犯搶奪罪及強盜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3 年10月27日起訴並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復未能籌措本院命其繳付之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金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程序,而於103 年10月2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者雖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業已陳述相關之犯行,被告如能以相當金額具保,應可使其凜於保證金遭沒收之不利益而確保日後到庭進行偵審程序,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准予提出5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至聲請人聲請意旨認以其家中經濟並不富裕,僅母親一人工作,且父親罹患白內障、糖尿病、高血壓,長期在家休養,為免母親一人支撐家中經濟,且被告已知悔改,日後必會配合開庭,請求降低交保金額云云。惟本院於聲請人送審訊問時諭知被告陳世豪得具保5 萬元之處分時,已考量其就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而予斟酌適當之具保金額,以求被告能完成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如再依聲請人聲請降低保證金額,是否足以替代羈押之拘束力,實堪存疑,而有失具保之意義,且亦無法使前述羈押之必要性消滅。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降低保證金額云云,難認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