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40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汝菁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汝菁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應訊時,律師和家人都未到場,被告張汝菁有諸多問題都不明白,請求法官給被告一次機會,能夠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與家人見面等語。
二、查被告張汝菁前經本院於103 年8 月8 日訊問後,認被告張汝菁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張汝菁所犯之罪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涉犯如此重罪,衡情面對重罪有逃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張汝菁辯稱其打電話給朱淑如是因為同案被告莊嘉仁及李紹維恐嚇其所致,且其有勸被告莊嘉仁及被告李紹維不要為了新臺幣(下同)八千多元殺害一條人命等語,就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確有經本院詳予調查之必要,而足認被告張汝菁有與同案被告勾串之虞。從而,認被告張汝菁非予羈押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禁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而於
103 年8 月8 日予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對於各該證人均尚未依法傳喚訊問,且被告張汝菁與同案被告莊嘉仁、李紹維、邵建威對於犯罪之施行(如:被告張汝菁是否曾出言阻止被告莊嘉仁與李紹維不要為了八千多元殺害一條人命等語;被告張汝菁對犯罪計畫知悉與否,是否除了知悉同案被告莊嘉仁等人要殺害朱淑如之外,尚知悉要對於朱淑如強盜取財)等關鍵部分之供述顯有出入,且本件被告4 人及相關證人均尚未踐行交互詰問以釐清案情,為免被告張汝菁利用接見通信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勾串證人,本院認被告張汝菁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性均尚存在,是目前不宜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另本院為被告張汝菁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彭宏東於103 年8月8 日有到庭為被告張汝菁辯護,非被告張汝菁所言當日無律師到場,且被告張汝菁與家人會面,並無助於被告張汝菁之訴訟防禦權,是被告張汝菁以此主張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難認有理由。又本院並未禁止辯護人接見被告張汝菁或與之通信,被告張汝菁訴訟上之正當防禦權利自不因禁止接見、通信而受限制,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張汝菁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