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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31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蔡政洋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己字第3255號之1 執行指揮書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己字第3255號之1 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依本件執行指揮書之記載,聲明人並非累犯,惟上開判決主文卻認定聲明人構成累犯,且聲明人於犯該案前,僅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事。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指原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查聲明人於民國98年間,(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次)、3 月(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前開(一)、(二)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6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聲明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之主文為:「蔡政洋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分裝杓壹支沒收;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分裝杓壹支沒收。」其文義並無任何不明瞭,致生執行上之疑義之處,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故聲明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就該判決聲明疑義,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至於該判決認定聲明人構成累犯,倘有違背法令,應另循合法救濟途徑(如促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2 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固記載:「1 、是否累犯:否。」,惟觀諸「罪名及刑期」欄明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 月4 次、3 月1 次、7 月1 次、4 月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附件」欄則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32號裁定」,足見檢察官係依本件執行指揮書所附之裁定執行,而該等裁定係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84號、第1292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前者判決主文載有「累犯」字樣,後者則否乙節,有該2 份判決書可考,檢察官於本件執行指揮書上之備註欄1 、部分僅擇後者記載,雖未臻周全,然對聲明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聲明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