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鄧進昌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5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進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進昌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1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9 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 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鄧進昌前因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1 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擄人勒贖罪(所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擄人勒贖罪有牽連關係,從一重擄人勒贖罪)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1 年,再就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8 月14日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就擄人勒贖罪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擄人勒贖罪有期徒刑12年並褫奪公權10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500,000 元,褫奪公權10年,繼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11月7 日以92年度臺上字第62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952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1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65號刑事裁定分別就得減刑之偽造文書、偽造印文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1 年7 月、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刑12年、8 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 月確定,於92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9 年9 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 年3 月2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9 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 庭 法 官 方鴻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