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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4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周國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執更緝字第175 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國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3 年6 月、5 月,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 月。但上開有期徒刑5 月部分,時效已過,依法不能執行,檢察官直接從有期徒刑13年6 月扣除有期徒刑5 月,僅執行剩餘有期徒刑13年1 月,於法不合,應就上開有期徒刑10年、3 年6 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此聲明異議,請法院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國昌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 第2 項第4 款、肅清煙毒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罪,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991號、第31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

6 月確定,該判決另就檢察官起訴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

1 項之罪為無罪諭知,惟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45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4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並經檢察官以100 年執更緝字第17

5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係執行受刑人前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 月,其所據以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聲字第423 號定執行刑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其誤向本院提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