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鄧文誠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03 年度聲字第3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應予撤銷,所餘執行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並以保護管束代之。詎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多次嚴重脫序,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並令入相當所施以監護2年等語。
二、按「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
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0月4 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86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並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2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同日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103 年10月中下旬在路邊叫囂及裸露生殖器官,經警方強制送醫後,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103 年11月7 日止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治療;於同年11月10日又因酒後脫序,再次為警強制送醫治療;又受處分人經更生保護會輔導就業後,於受僱期間發生對同事裸露性器官等脫序舉止;再者,受處分人因罹患精神病,須長期就醫治療,復缺乏家庭支持系統,且自103 年8月間即居無定所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暨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記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交辦公文查報單、觀護輔導記要及重要記事表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足認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確屬重大,本件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處分人上開保護管束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92條第2 項後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