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57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吳美池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20日所為103 年度聲全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1
9 條之1 、第219 條之2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吳美池就其所聲請證據保全案件(103 年度聲全字第8 號)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1 份,而聲請人於該刑事聲明異議狀內明確載明「為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 年度聲全字第8 號駁回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並教示不得抗告,依法提出異議事」等語,顯見聲請人係不服本院於103 年11月20日所為之103 年度聲全字第8 號裁定始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惟不服法院之裁定,而欲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理應以「抗告」之方式為之,是聲請人雖以「聲明異議」之用語對本院上開之裁定表明不服之意,然其本質上仍係以「抗告」方式欲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對其不利益之原裁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對於法院駁回聲請證據保全之裁定係不得抗告,是聲請人提出本件之「聲請」即抗告,即非適法,本院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