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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7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48號聲 請 人 胡○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日春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聲請發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鈞院一百零一年度侵訴字第七十五號案件,曾經繳交證物一件(即黑色膠皮記事簿一本約A四大小,記載薪資明細),然該案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確定結案,請准將上揭證物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固無留存之必要,而得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裁定發還,反之如扣押物與本案有關,且為裁判之證據,在案件確定前,自仍得於必要時繼續扣押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侵訴字第七十五號被告張日春等人共同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提起公訴,在起訴書中將聲請人及所提出之證物列為證據,經本院審理後,業經本院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在案,此有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可稽,然被告張日春等人因不服判決,亦已依法提起上訴中,此亦有本院卷附之上訴狀足考,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為起訴、判決之證物,在案件確定前,自有留存之必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證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李俊彥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發還證物
裁判日期:2014-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