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健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健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健民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100 年12月底某日」;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予補充為「100 年5 月帳單抄表前某日、100 年6 月27日、同年8 月25日前某日、同年10月25日前某日」;附表編號
6 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31533 號」;附表編號7 至27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624、3517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 至2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28至30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且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附表編號7 至27號、附表編號28至30號所示原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