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青峯指定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狀。
二、被告李青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自白犯行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後仍無法具保,且所犯係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足認有逃亡之虞,非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下同)10
3 年9 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以供出其上游毒品賣家,並以其父70餘歲胰臟破裂、痛風、糖尿病等在身,而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決定應否降低保證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仍應以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有關被告供出其上游毒品賣家乙節,業據本院函請偵查機關依法偵辦中,且供出毒品來源,並非得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另被告之父病痛纏身乙情,除被告聲請狀所述外,亦無其他任何具體事證為憑,縱認屬實,亦可尋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或其他社會福利機關提供協助,是被告上開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顯無理由,且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尚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