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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52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2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為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3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為民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30號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訊問證人呂錦蓓之開庭錄音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 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 條移列至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30號案件於103 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而上開審理期日在場陳述之人尚包括證人呂錦蓓之陳述,有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聲請複製並交付該次開庭之錄音光碟,自應先取得上開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已取得上開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故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