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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6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金建鑫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建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建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金建鑫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

50 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再按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不合法、上訴權已喪失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應就程序是否合法先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金建鑫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2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受刑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01 年6月29日以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既未合法上訴,該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其判決確定之日,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41 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101 年6 月3 日屆滿(判決於101年5 月24日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由其受僱人簽收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加計上訴期間10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101 年6 月3 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 條之規定,應以該日之次日即101 年6 月4 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之判決確定日,應為101 年6 月4 日,是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確定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1 年6 月29日,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又查受刑人金建鑫另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已向聲請人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同意定刑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有受刑人金建鑫103 年1 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 條 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4-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