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佳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2 年度執聲字第2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佳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佳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年2月及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中㈠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業於101年12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
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又刑法第50條於10
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關於可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修正為無庸併合處罰,判決如有因依照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意旨,而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致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亦得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法院裁定,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洪佳婷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年2月、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在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併合處罰之結果,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受刑人就上開 3罪均提起上訴,其中㈠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04 號撤銷原判決,改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轉讓禁藥罪論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6 月,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該院更審中;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上訴高等法院後,業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於10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004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已先行確定,與其所犯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離,且日後亦無庸再與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併合處罰,原定之應執行刑,即已失其效力,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可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茲檢察官就此先行確定之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玉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