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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承勳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威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3 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係因感情糾紛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時精神受強烈刺激,致行為失去控制而犯下恐嚇及加重強制性交等罪行,惟待被告情緒恢復安定後,隨即報警自首,難認有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㈡被告既無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不得僅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推論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之規定,並嚴重違背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所宣示之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㈢被害人係從事酒店服務業,倘酒店客人欲私下與被害人見面,均須事先聯繫酒店幹部或被害人之經紀人,且被告先前購買被害人之全場服務皆須透過酒店幹部,足見被告並無被害人之聯絡方式,亦不清楚被害人之年籍、姓名、住址等相關資訊,故被告顯無任何私下與被害人接觸之管道,自無再對被害人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虞,且遍觀卷內資料,亦查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虞,故被告確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㈣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情緒不穩定且曾有自殺念頭,業經醫院診斷罹患憂鬱症、焦慮症,需定期至精神科看診並按時服藥,此外被告尚有心臟病、消化道疾病等病史,有被告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現因患有精神痼疾,非予具保外出尋求被告信賴之精神科醫師診治,實難穩定被告之病情。綜上各情,如予具保停止羈押,已足擔保本案之追訴及審判,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前經訊問被告後,以依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強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就所犯妨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

1 第4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3 年1月17日將其羈押。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綜合審酌卷附全案事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第

8 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罪嫌重大,且刑法第222 條第1 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

2 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可能因受重刑之諭知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以強暴脅迫使人施用第二、三、四級毒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對被害人之身心及社會安全之危害均屬甚鉅,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並無違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另被告是否合於自首之要件,尚待本院於審理期日調閱相關報案錄音檔案,並傳喚相關證人到庭釐清,尚難僅憑被告單方供述,遽以判斷被告已無羈押原因存在。

(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其係於酒店消費時認識被害人,在犯罪過程中曾取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一直沒有返還,也沒有關機,並以將該行動電話還給被害人為條件,要求被害人服用其準備之鎮定劑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30325 號卷第24、26頁、本院103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卷103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據此被告應知悉被害人工作酒店之地點,並得以知悉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號碼,是被告所稱其無法與被害人接觸云云,顯非事實。此外,被告自陳乃因與被害人有男女感情糾紛,把被害人當女朋友,怕她會跑、會叫人,而為本件犯行等情(見同上偵卷第26頁),然被害人卻認被告僅係包全場不含性交易之酒店客人,是在被告犯案之客觀條件並未有明顯變化之情形下,實難避免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於情緒不穩之際,再對被害人心生不滿,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被告謂其罹患憂鬱症、焦慮症,需定期至精神科看診云云,惟於羈押期間身體若有不適,本得由特約醫師入所為其診斷治療,如有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亦得依醫囑戒護就醫,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於所內之身體狀況,經該所覆以:「被告係於102 年11月25日羈押入所,曾因精神官能憂鬱症、急性消化性潰瘍、其他蜂窩組織炎及膿瘍、急性支氣管炎、自訴吞服肥皂水及感冒等疾患於所內就診;103 年3 月18日再度安排醫師診療,自訴精神疾患因藥物治療下病況穩定,惟胃潰瘍仍不適,本所將持續觀察,若病況需要當安排醫師複診或戒護外醫治療」等語,此有該所103 年3 月20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規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情形。本院認聲請人所為聲請對被告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