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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祐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4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祐滄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等罪,其原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恐嚇取財等伍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祐滄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就附表編號1 至4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一)按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次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二)查:⒈本件檢察官同時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11日新北檢龍甲10 3執聲462 字第8228號函文1 件在卷可憑。而由於如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4 罪刑雖已先行執行,惟與尚未執行之編號5所示罪刑符合刑法第53條數罪併罰規定,而定其應執行之刑(詳後述),依上揭法律意旨,該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刑部分,與附表編號5 所示罪刑,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得定其應執行,是該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刑,應認尚未執行完畢。

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竊盜4 罪原各均得易

科罰金,而原判決就該4 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已逾6 月,固依當時適用之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據上開規定說明,若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本即得予易科罰金,且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原判決所定執行刑既逾6 個月,自應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及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罪之宣告刑,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罪刑,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因本裁定同時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刑,定應執行之刑(詳後述),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之部分,即同時失其效力,故已無再行對該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就附表編號1 至5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

(一)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即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一日。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修正前(即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綜上,依法律整體比較結果,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生就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

2 項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若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依上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易科罰金。復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倘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法院確定裁判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是本件就所定應執行之刑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等5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誤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且均已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件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固已於97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揭說明,擇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