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聲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 金伶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停止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103 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伶所餘監護期間,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金伶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120日,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令受監護處分人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接受治療,嗣經該醫院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病情經治療確已改善並可終止治療,改以居家監護,爰依刑法第92條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第86條至第90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監護處分人金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而受監護處分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2月27日令入設有精神科設備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接受治療,嗣經該醫院認為受監護處分人目前病情穩定,宜轉居家監護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2 年12月24日八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受監護處分人停止監護以保護管束代之,核無不合,應認其聲請適法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2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俞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