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35號聲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 律師被 告 陳建緯上開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緯再提出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按本件聲請狀雖係載有聲請人「陳建緯」云云,惟查本件聲請狀之狀尾未有「陳建緯」其人之簽名或印文,而僅有選任辯護人「吳彥鋒律師」之印文乙枚,是本件聲請狀應以選任辯護人「吳彥鋒律師」為聲請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而法院命具保兼又限制被告出境,其目的在輔助具保之效力,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如以具保方式即可望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有無再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自應適當審酌,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係恐嚇、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嫌,均非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確係擔任「日本台灣經濟文化交流推進協會」之公益大使,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該協會之委囑狀影本及邀請函影本各乙份可稽,是被告容有出國處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提高具保金額,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揆諸上述,尚有理由,惟為確保被告於該次會議出境後,無逃亡國外之虞,並衡被告之經濟情況良好,爰准許聲請人再提出保證金二百萬元後,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