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 訴 人 周奕如自訴代理人 俞兆年律師
趙建和律師被 告 陳吳美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連禎彥(業由本院以90年度自字第314號刑事裁定自訴駁回確定)於民國87年11月9日向自訴人周奕如購買坐落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二重埔段頂崁小段702-7 地號、面積0.0536公頃土地暨地上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鐵皮屋,雙方約明共同被告連禎彥應分三次將土地價金給付自訴人周奕如。共同被告連禎彥固分別於87年11月9 日給付自訴人周奕如簽約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於87年12月2日給付部分價金520萬2,456元及於88年2月2日給付土地價金尾款618萬5,200元,惟共同被告連禎彥與被告陳吳美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向自訴人周奕如詭稱,渠因不信任自訴人周奕如,恐自訴人周奕如受領共同被告連禎彥交付之土地增值稅款後,未如約繳交土地增值稅款將影響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乃直接將本宗土地買賣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979 萬7,544 元扣下,僅交付自訴人周奕如用供支付前開稅款之支票影本,並要自訴人周奕如在其上簽名作為形式上已收訖該部分價金之收據。自訴人周奕如於受領被告前開第二次價金之給付(不包括土地增值稅)後,隨即將辦理本宗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交付共同被告連禎彥,由其指定被告陳吳美惠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自訴人周奕如並已將土地點交共同被告連禎彥管理、使用,自訴人周奕如本以為本宗土地買賣雙方業已銀貨兩訖,一切手續完備,詎料,共同被告連禎彥突於90年3 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請求自訴人周奕如應履行移轉本宗土地所有權之訴。自訴人周奕如不明究裡,委請律師出庭,其間並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調相關資料,始知共同被告連禎彥與被告陳吳美惠共同偽造自訴人周奕如之簽章及協議書、申請書,並持該協議書以自訴人周奕如之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書,以扣下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同時主張自訴人周奕如未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且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伊,藉此詐取不法利益即其先前所扣下之土地增值稅979萬7,544元,因認被告陳吳美惠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 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者,五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所涉各項罪行之犯罪時間,惟經調取前開案卷核閱,自訴意旨應係指被告陳吳美惠向自訴人詭稱因不信任自訴人,恐自訴人受領共同被告連禎彥交付之土地增值稅款後,未如約繳交土地增值稅款致影響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乃直接扣下本案土地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款979萬7,544元,復於88年 1月13日持偽造自訴人之簽章及協議書、申請書,以自訴人之名義向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請書並扣下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而詐得不法利益即上開土地增值稅款等情(參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314號卷第1至8頁、第14頁 ),追訴權時效被告就詐欺部分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詐得上開土地增值稅款之88年1月13日時起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係於88年1月13日成立(本院通緝書係載88年2月2日,應予更正),而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刑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均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本件自訴案件係於90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1 枚蓋於自訴狀可佐,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亦有本院91年板院通刑愛科緝字第1047號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自字第31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即13年10月又17日)。職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均於101 年11月30日屆滿,故其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且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