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陳淑敏
鄭皓中自訴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張立業律師被 告 鄭智銘
鄭名恩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鄧啟鴻律師
呂昀叡律師陳佳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智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鄭名恩無罪。
事 實
一、鄭智銘與鄭智仁為兄弟。緣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膠業廠)係由鄭智銘、鄭智仁之父母鄭炳煌、鄭王燕芳於民國65年6 月10日設立,由鄭炳煌任負責人,經營各類膠製品加工買賣出口。永和膠業廠章程經歷次修正,於86年8 月26日第6 次修正後,斯時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其中,鄭炳煌大房鄭智銘600 萬、鄭智銘妻周寶菊300 萬、鄭智銘子鄭力豪10
0 萬,合計1,000 萬;鄭炳煌二房鄭智仁600 萬、鄭智仁妻陳淑敏300 萬、鄭智仁子鄭皓中100 萬,合計亦為1,000 萬),鄭炳煌並卸任董事長,改由鄭智銘繼任董事長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嗣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後,大房鄭智銘與二房鄭智仁因家產分割、鄭王燕芳與二媳婦陳淑敏婆媳問題而感情生隙,鄭智銘與鄭王燕芳為使大房擁有過半永和膠業廠之股份,以確保鄭智銘得以主導永和膠業廠之經營,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永和膠業廠於100 年7 月15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更未議決「1 、增資:茲同意本公司增資新臺幣伍佰萬元,由鄭智銘出資伍佰萬元;2 、股東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出資陳淑敏出資新臺幣參佰萬元讓由鄭名恩承受;3 、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不實內容,竟由鄭王燕芳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曾桂英代為繕打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
100 年7 月15日股東同意書、永和膠業廠章程(第7 次修正版)、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後,由鄭王燕芳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方法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署名各1 枚,以示鄭智仁等人出席該日股東會並同意議案之表示,而偽造私文書;復接續由鄭智銘將鄭智仁等人留在永和膠業廠之股東印鑑章交由鄭王燕芳盜用,由鄭王燕芳於永和膠業廠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蓋印「鄭智仁」及「鄭皓中」之印文各1 枚,虛偽表示鄭智仁等人同意該次增資及股份轉讓(即大房鄭智銘1,100 萬、周寶菊300 萬、鄭名恩300 萬、鄭力豪100 萬,合計1,80
0 萬;二房鄭智仁600 萬、鄭皓中100 萬,合計700 萬)。鄭智銘為使其藉增資及股份轉讓而掌有過半股份之計畫成真,乃配合鄭王燕芳,於100 年7 月15日以其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匯款500 萬元予永和膠業廠增資,復將原由鄭智銘保管之永和膠業廠公司大小章交交由鄭王燕芳於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100 年7 月15日股東同意書、永和膠業廠章程(第7 次修正版)、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上用印,復由鄭王燕芳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曾桂英檢附相關文件於100 年7 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鄭智仁等人,並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永和膠業廠確已合法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准予變更登記,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淑敏、鄭皓中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公司登記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自訴人陳淑敏、鄭皓中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
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5 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該局問題文書鑑驗實驗室鑑定書1 份,即屬法院囑託該院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206 條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未經檢察官偵查程序,本判決下述所引證人鄭智仁、鄭王燕芳、曾桂英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其餘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3頁、卷二第75至78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後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鄭智銘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永和膠業廠為伊父母鄭炳煌與鄭王燕芳一同成立,公司股東除伊外,尚有伊妻兒周寶菊、鄭名恩、鄭力豪,及伊弟鄭智仁及鄭智仁之子鄭皓中。伊自86年左右擔任名義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伊父鄭炳煌。嗣鄭炳煌於97年過世後,永和膠業廠事務都改由伊母鄭王燕芳處理,並由伊母負責保管所有家族股東之印鑑章。因永和膠業廠為家族企業,公司決策並未實際開股東會,向來均由鄭炳煌、鄭王燕芳決定後,要其他股東簽名,本次永和膠業廠100 年7 月15日第7 次修改章程,該股東同意書係由鄭王燕芳提出要伊與鄭名恩簽名,伊簽名時該同意書上已有「鄭智仁」、「鄭皓中」及「陳淑敏」之簽名,但伊不知上開3 簽名是何人所簽,伊與鄭名恩簽妥後,該同意書即由鄭王燕芳取走交由代書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伊就上開簽名屬偽造並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永和膠業廠為鄭炳煌與鄭王燕芳於65年6 月共同出資設立,但因公司法於69年修正時要求有限公司需有5 位以上之股東,鄭炳煌與鄭王燕芳遂將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其子鄭智銘、鄭智仁、媳婦周寶菊、及其他員工和親戚等人頭名下,截至86年8 月間,永和膠業廠資本額已達2,000 萬元,鄭炳煌與鄭王燕芳考量家族人數漸多、孫子女均已成年,已無再借用員工名義登記股份之必要,且為避免鄭炳煌與鄭王燕芳突然過世名下出資額繼承需繳納高額遺產稅,乃決定將鄭炳煌名下400 萬出資額借名登記與鄭智銘、鄭智仁各200 萬;鄭王燕芳名下400 萬出資額借名登記與自訴人陳淑敏300 萬、鄭皓中100 萬;人頭王武雄名下150 萬轉借名登記與周寶菊
100 萬、鄭力豪50萬;人頭周龍文、許志旭名下之25萬轉借名登記與鄭力豪50萬,斯時上開借名登記人均未支付任何對價,鄭炳煌與鄭王燕芳亦未申報贈與稅,出資額移轉登記於家族成員後,因鄭炳煌與鄭王燕芳僅60多歲,身體健壯,均仍持續主導永和膠業廠經營決策,從未召開股東會,持續掌有各股東印鑑章,自訴人陳淑敏、鄭皓中對公司經營從未置喙,僅屬借名股東。嗣因自訴人陳淑敏一家長期對鄭王燕芳忤逆不孝,鄭王燕芳乃要求所有股東在永和膠業廠100 年7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將借名登記於陳淑敏名下之30
0 萬出資額轉借名登記於鄭名恩名下,並由被告鄭智銘增資
500 萬元,鄭王燕芳並將所持有之鄭皓中及鄭智仁印鑑章蓋印於公司章程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被告鄭智銘雖為永和膠業廠名義負責人,但執行業務不得違逆幕後實際負責人鄭王燕芳之指示,本案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等實際行為人均為鄭王燕芳,請諭知被告鄭智銘無罪云云。
㈠經查:
⑴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之永和膠業廠係由鄭炳煌
、鄭王燕芳於65年6 月10日設立,由被告鄭智銘之父鄭炳煌任負責人擔任公司董事長,歷經多年經營,永和膠業廠於81年6 月17日第5 次章程修正後,斯時資本額為2,000 萬(鄭炳煌400 萬、鄭王燕芳400 萬、鄭智仁400 萬、鄭智銘400萬、周寶菊200 萬、王武雄150 萬、周龍文25萬、許志旭25萬),由鄭炳煌為董事長、鄭王燕芳任總經理,有永和膠業廠81年6 月22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第5 次修正版)、81年6 月17日股東同意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6 頁)。
⑵再永和膠業廠於86年8 月26日第6 次修正章程,斯時資本額
仍為2,000 萬,但鄭炳煌之400 萬出資由被告鄭智銘及鄭智仁各承受200 萬、鄭王燕芳之400 萬出資由自訴人陳淑敏、鄭皓中分別承受300 萬、100 萬,王武雄之150 萬出資由周寶菊、鄭力豪分別承受100 萬、50萬,周龍文25萬、許志旭25萬均由鄭力豪承受(即鄭炳煌大房鄭智銘600 萬、鄭智銘妻周寶菊300 萬、鄭智銘子鄭力豪100 萬,合計1,000 萬;鄭炳煌二房鄭智仁600 萬、鄭智仁妻陳淑敏300 萬、鄭智仁子鄭皓中100 萬,合計亦為1,000 萬),由被告鄭智銘任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解任鄭王燕芳之總經理職務,有永和膠業廠86年8 月29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第6 次修正版)及86年8 月26日股東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59 頁)。
⑶又永和膠業廠於100 年7 月20日再檢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公司章程(100 年7 月15日第7 次修正版)、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相關文件各1 份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6至44-1頁),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審核後認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7 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
⑷上開永和膠業廠歷次章程修訂、股東股份移轉及公司事項變
更登記,業經本院調閱永和膠業廠公司登記案卷全卷核對屬實,並為被告鄭智銘及自訴人等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永和膠業廠100 年7 月15日並未召開股東會議,亦未議決
「1 、增資:茲同意本公司增資新臺幣伍佰萬元,由鄭智銘出資伍佰萬元;2 、股東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出資陳淑敏出資新臺幣參佰萬元讓由鄭名恩承受;3 、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議案,該次股東同意書上出席股東「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簽名各1 枚均非本人所簽,而係遭人偽造;公司章程(第7次修正版)上「鄭智仁」及「鄭皓中」之印文亦係遭人盜用等情,業據:
⑴證人鄭智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父鄭炳煌白手起家,創立
永和膠業廠,鄭炳煌希望伊與兄長即被告鄭智銘能承繼家業,伊遂自72年退伍後即在永和膠業廠上班,目前擔任廠長,永和膠業廠之事務均由鄭炳煌、被告鄭智銘及伊共同處理,伊母鄭王燕芳即回歸家庭主婦。伊並未收到永和膠業廠100年7 月15日召開股東會之會議通知,該次之股東同意書上伊本人、妻陳淑敏、子鄭皓中出席且同意之簽名,均非親簽,而係遭人偽造。至該次100 年7 月15日第7 次修正之公司章程上蓋有伊與鄭皓中之印鑑章,因永和膠業廠為家族企業,伊父親過世前已公平地將公司股份各自分配予伊及被告鄭智銘之妻小,伊與鄭皓中均有印鑑章留在公司,該印鑑章於鄭炳煌過世後,即由繼任董事長之被告鄭智銘保管,伊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得代為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4 頁),並有自訴人陳淑敏及鄭皓中之刑事自訴狀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至5 頁)。
⑵嗣經本院將所調取之永和膠業廠100 年7 月15日股東同意書
正本,與自訴人陳淑敏、鄭皓中、及證人鄭智仁所提供含有之渠等日常生活簽名之筆跡文件送往法務部調查局,經以筆跡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為:「一、甲1 類筆跡(股東同意書上之「鄭智仁」簽名)與乙1 類筆跡(鄭智仁平日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甲2 類筆跡(股東同意書上之「陳淑敏」簽名)與乙2 類筆跡(陳淑敏平日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甲3類筆跡(股東同意書上之「鄭皓中」簽名)與乙3 類筆跡(鄭皓中平日筆跡)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復將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之鄭智仁與鄭皓中印文與永和膠業廠公司登記案卷中,公司章程(第6 次修正版)上所含鄭智仁與鄭皓中之印文一併送鑑比對,經以印文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為:「二、A1類印文(第7 次修正版上之「鄭智仁」印文)印文與B1、B2類印文(第6 次修正版之章程及該次股東同意書上之「鄭智仁」印文)印文、A2類印文(第7次修正版上之「鄭皓中」印文)與C1、C2類印文(第6 次修正版之章程及該次股東同意書上之「鄭皓中」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惟由於A1、A2類印文蓋印時沾墨過少、印色不勻,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清,故歉難與B 、C 類印文比對確認是否各出於同一印章」,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 年5 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6 頁),堪認永和膠業廠100 年7 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之「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簽名各1 枚確係遭人偽造;同日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鄭智仁」及「鄭皓中」則係盜用與公司章程(第6 次修正版)上蓋用之相同印章此節,應可認定。
⑶被告鄭智銘、鄭名恩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認:因永和膠業廠
股東都是家族成員,從未實際召開股東會,100 年7 月15日第7 次修正章程及該次股東同意書,係鄭王燕芳在家中要渠等分別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可知自訴意旨稱永和膠業廠100 年7 月15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議決由被告鄭智銘增資500 萬及原陳淑敏名下300 萬股份轉讓予被告鄭名恩之議案此節,亦堪信為真。
㈢證人鄭王燕芳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永和膠業廠為伊與
鄭炳煌共同創立,鄭炳煌過世前公司事務由鄭炳煌決定,鄭炳煌過世後公司事務均由伊決定,伊當時與鄭炳煌一同決定要將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兒子鄭智銘、鄭智仁及媳婦、孫子女名下,各股東的印鑑章現均由伊管理和使用,伊方為永和膠業廠實際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22 頁),而與被告鄭智銘前揭辯詞雷同。惟:
⑴證人鄭王燕芳僅小學畢業,現更已年近80歲,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能否負荷公司業務,已非無疑;復觀諸其與已過世之鄭炳煌於86 年8月26日永和膠業廠第6 次修正章程,將鄭炳煌之400 萬出資由被告鄭智銘及鄭智仁各承受200 萬、鄭王燕芳之400 萬出資由告訴人陳淑敏、鄭皓中分別承受300 萬、100 萬後,證人鄭王燕芳固為家族各股東之尊長,然已無任何股權,鄭王燕芳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平時公司業務由被告鄭智銘負責,伊約一個月去公司2 、3 次,每次各處巡巡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可見其每次至永和膠業廠僅係四處隨意兜逛,公司實際業務決策者另有他人,誠屬至明。
⑵案經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函詢永和膠業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之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復調閱轉帳支出逾100 萬之⑴100年12月8 日、⑵101 年1 月16日、⑶102 年1 月23日、⑷10
2 年11月4 日、⑸103 年9 月2 日各次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經質諸永和膠業廠之會計陳心縈(原名陳淑琴),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自81年起於永和膠業廠任職至今,公司在華南銀行中和分行有甲存、乙存及外匯三個戶頭,存摺及領款的大小章均由被告鄭智銘保管,永和膠業廠請款流程係由請款廠商寄來發票,會計部開立支票後要交由被告鄭智銘蓋章,再將支票郵寄給廠商。編號⑵⑶⑸這3 筆取款憑條為伊筆跡,係被告鄭智銘指示伊至銀行提領、匯款辦理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再經本院仔細比對編號⑴⑷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就金額中數字壹至玖、拾佰仟萬等文字之外觀,該兩次取款憑條上之筆跡於筆觸、筆韻及運筆方式一致相同,應屬出自同一人之手(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63-1頁),其中編號⑷之取款憑條與編號⑵⑶⑸相同,係蓋有永和膠業廠公司大小章;編號⑴之匯款申請書上則有「鄭智銘」之簽名,經與被告鄭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留之簽名相互參照,發現所書寫鄭之「邑」、智之「口」、「日」及銘之「金」、「名」等字跡,於運書順序、結構、傾斜、佈局及比例等程度均極為相似而如出一轍(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59頁),編號⑴⑷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雖未經送請鑑定,然應可清楚判斷係被告鄭智銘所書寫無誤。準此,永和膠業廠之請款需經由被告鄭智銘簽名或蓋印後始得支出,平日亦係由被告鄭智銘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鄭智銘,洵堪認定,被告鄭智銘辯稱:伊僅為掛名負責人,對公司決策無決定權,凡事均悉聽從鄭王燕芳指示云云,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復就上開含有偽造「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簽
名之股東同意書及盜用鄭智仁及鄭皓中股東印鑑章印文之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係證人鄭王燕芳交予代書曾桂英,委請代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此節,業據證人即代書曾桂英到庭證稱:本案永和膠業廠100 年7 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是鄭王燕芳來電稱要如此辦理,由伊將相關文件繕打好後,再交給鄭王燕芳,請她找各個股東親自簽名用印。之後鄭王燕芳將已簽好所有姓名的股東同意書交還給伊,伊雖無從判斷是否為各股東所親簽,但鄭王燕芳所提供的永和膠業廠銀行存摺影本內的確有500 萬的入帳,故伊認為鄭智銘確實有增資500 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至20頁),與證人鄭王燕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事起因係因伊認二媳婦陳淑敏對伊不孝,伊決定要將終止借名於二媳婦名下之300 萬股份,改借名登記為孫女即被告鄭名恩名下,伊遂找曾桂英會計師製作相關文件後,由伊親自拿股東同意書先給二房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3 人簽名後,再拿給大房之被告鄭智銘、鄭名恩簽名,之後再由伊拿伊所保管之鄭智仁、鄭皓中之股東印鑑章於修正後之章程上蓋印,交由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22 頁)大致相符。
㈤至證人鄭王燕芳雖亦證稱:伊有取得二房鄭智仁、陳淑敏及
鄭皓中3 人簽名,此事係因二媳婦對伊不孝,伊事前並未與被告鄭智銘討論云云。然有限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額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2 條第1 項但書訂有明文。
而依永和膠業廠章程第8 條,股東之表決權端以出資額為斷,若按永和膠業廠章程(第6 次修正版),大房(即被告鄭智銘600 萬、周寶菊300 萬、鄭力豪100 萬,合計1,000 萬)與二房(即鄭智仁600 萬、陳淑敏300 萬、鄭皓中100 萬,合計亦為1,000 萬),雙方表決權均未過半,諸如公司法第106 條之增資、第111 條之股份轉帳,乃至第108 條董事之選任,合則同心協力,分則互相摯肘。但若改按100 年7月15日第7 次修正之章程,大房改為1,800 萬(即鄭智銘1,
100 萬、周寶菊300 萬、鄭名恩300 萬、鄭力豪100 萬),二房改為700 萬(即鄭智仁600 萬、鄭皓中100 萬),大房將囊括72% 之股份,二房將無足輕重,可見該第7 次修正章程之議案對於二房股東權益極端不利,自無輕易同意之理。且該股東同意書上之「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簽名既屬偽造,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前,證人鄭王燕芳證稱有將上開股東同意書拿給二房並取得證人鄭智仁、自訴人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簽名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鄭智銘、鄭名恩於本院審理中復一致不利供稱:渠等簽名時,該同意書上已有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簽名,係鄭王燕芳稱鄭智仁等人已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卷二第78至79頁),則依上述時序以觀,唯有證人鄭王燕芳有此機會與動機偽造上開「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簽名,已臻明確。又永和膠業廠之公司大小章平日既係由實際負責人被告鄭智銘保管,業經論證如前,則該永和膠業廠章程(第
7 次修正版)及載有鄭智仁等偽造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上既均蓋有永和膠業廠之公司大小章,可見被告鄭智銘已將其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及各股東印鑑章交由證人鄭王燕芳蓋印後送件,其情已屬灼然。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鄭智銘辯稱:無論係被告鄭智銘、鄭名恩
或自訴人陳淑敏、鄭皓中或證人鄭智仁之股份,均屬鄭炳煌與鄭王燕芳基於避免贈與稅、遺產稅等考量方借名登記於家族成員,縱有偽造文書,亦僅是物歸原主,並無生任何損害云云。然就被告鄭智銘、鄭名恩或自訴人陳淑敏、鄭皓中或證人鄭智仁取得永和膠業廠股份之原因為何,證人鄭王燕芳於審理中雖一再陳稱為借名登記云云,但經本院以永和膠業廠第6 次修正章程時之股權分配比例詳細訊問證人鄭王燕芳何以當時負責人鄭炳煌如此安排時,證人鄭王燕芳證稱:「(86年股東同意書妳先生出資400 萬元,200 萬元分給鄭智銘、200 萬元給鄭智仁,一人一半,妳的部份400 萬元是30
0 萬元給妳的二媳婦陳淑敏,100 萬元給妳二媳婦的兒子鄭皓中,妳的二兒子分到400 萬元,黃武雄150 萬元給周寶菊
100 萬元、鄭力豪50萬元,周文龍出資25萬元和許志旭25萬元總共50萬元給鄭力豪,這樣看起來應該是妳先生86年8 月26日股權分配給妳兩個兒子,是不是這樣?)是。(這是否是股權贈與,就是把公司的股權送給你們兩個人的兒子一人一半平均分配?)是。」,已明確證稱當時伊與鄭炳煌係基於稅賦考量而以贈與意思預為家產分配,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㈦是以,被告鄭智銘身為公司負責人,對上開議案對二房鄭智
仁等人股權分配上極端不利,未經實際開會討論表決,二房股東又豈會同意自身權益受損,被告鄭智銘對該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屬偽造此節,自難諉稱不知,其竟將平日由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鑑章交由證人鄭王燕芳使用,並依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議案,於100 年7 月15日以其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匯款500 萬元增資(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41頁),益徵被告鄭智銘與證人鄭王燕芳就本案偽造文書、盜用印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均應就全部結果,共負其責。
㈧綜上所述,被告鄭智銘與證人鄭王燕芳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
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㈠應適用之法條⑴本案永和膠業廠100 年7 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遭偽造之「鄭
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簽名,係表彰上開股東出席並表決同意該次議案,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非僅單純署押。而該股東同意書,為股東出席股東會之議事錄,其上蓋有永和膠業廠公司大章,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被告鄭智銘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再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系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 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⑵查被告鄭智銘明知永和膠業廠於100 年7 月15日並未實際召
開股東會議決通過增資、股份轉讓及第7 次修改章程之議案,竟將由其保管之永和膠業廠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鑑章交予證人鄭王燕芳,由證人鄭王燕芳於該次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簽名,盜用鄭智仁及鄭皓中之股東印鑑章,復在上開文件上蓋用永和膠業廠公司大小章而製作上開業務不實之文書,推由證人鄭王燕芳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曾桂英向主管機關行使,使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辦公務員對公司變更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鄭智銘與證人鄭王燕芳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鄭智銘與證人鄭王燕芳偽造「鄭智仁」、「陳淑敏」及
「鄭皓中」簽名及盜用鄭智仁及鄭皓中留存於永和膠業廠之股東印鑑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
⑷被告鄭智銘與證人鄭王燕芳指示不知情之代書曾桂英持前開
偽造及不實業務登載之文書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⑸被告鄭智銘主觀上本於同一變更公司登記之目的,而多次犯
上開各罪,雖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而申請變更登記及獲准辦理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情,前後時間有別,但其主觀犯意上仍屬單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
⑹被告鄭智銘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數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意旨就被告鄭智銘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具體援引所犯法條,但觀該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二、㈡業已載明被告鄭智銘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向主管機關行使以變更公司登記等犯罪事實,且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標準,審酌被告鄭智銘為永和膠業廠之
實際負責人,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為鞏固個人經營權,與共犯鄭王燕芳以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方式,既未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復未徵得自訴人陳淑敏、鄭皓中及證人鄭智仁之同意,即由共犯鄭王燕芳於股東同意書偽簽他人之簽名並盜用股東印鑑章,以遂行其增資、稀釋二房股權之目的,侵害自訴人之權益,並損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暨其於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然參其於本案發生前,已任永和膠業廠負責人近14年之久,卻猶稱僅為人頭,卸責予老母鄭王燕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前揭股東同意書上之「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
簽名各1 枚,既皆係未得鄭智仁等人同意,分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上開永和膠業廠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之「鄭智仁」及「鄭皓中」之印文,既均為被告鄭智銘與共犯鄭王燕芳盜用所得,而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皆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鄭名恩與被告鄭智銘於100 年7 月15日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明知永和膠業廠於100 年7 月15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並未議決「1 、增資:茲同意本公司增資新臺幣伍佰萬元,由鄭智銘出資伍佰萬元;2 、股東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出資陳淑敏出資新臺幣參佰萬元讓由鄭名恩承受;3 、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不實內容,竟以不詳方法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簽名各1 枚後,盜用鄭智仁及鄭皓中等留在永和膠業廠之印鑑章,於修正後之公司章程上蓋印「鄭智仁」及「鄭皓中」之印文各1 枚,虛偽表示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同意永和膠業廠由鄭智銘增資500 萬,並將陳淑敏名下300 萬股份轉由鄭名恩所承受,再由被告鄭智銘於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永和膠業廠大小章後,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增資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陳淑敏及鄭皓中,應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鄭名恩有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行,無非係以永和膠業廠100 年7 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及永和膠業廠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有被告鄭名恩之簽名及蓋章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名恩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行,辯稱:永和膠業廠為伊祖父母鄭炳煌、鄭王燕芳所創立,伊是被告鄭智銘之女,名下有股份也都是聽從長輩安排。因永和膠業廠是家族企業,從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公司事務向來都是祖父母拿文件要伊簽名便簽名,伊僅在100 年7 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上簽自己名字,對該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偽造、印文係盜用,及之後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伊並未參與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永和膠業廠為家族企業,於86年8 月26日第6 次修正章程後
,股東均為大房即被告鄭智銘及二房鄭智仁之家屬,有永和膠業廠第6 次修正之章程在卷可查。證人鄭智仁於審理中證稱:鄭炳煌因有意要伊與被告鄭智銘接手公司,便將公司股份分配予媳婦周寶菊及陳淑敏、孫子鄭皓中及鄭力豪,但鄭炳煌過世前股東股權部分均由鄭炳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113 頁),而觀斯時被告鄭智銘之子鄭力豪(77年出生,被告鄭名恩之弟)及鄭智仁之子鄭皓中(00年出生),各年僅9 及10歲,名下卻均有100 萬股份,可知媳婦周寶菊及陳淑敏,及孫輩之鄭皓中及鄭力豪名下股份,係因祖父鄭炳煌與被告鄭智銘、鄭智仁安排接班所致,則以被告鄭名恩與被告鄭智銘為父女,與證人鄭王燕芳為祖孫,關係極屬親密,而相互信賴,被告鄭名恩辯稱:因伊為家族晚輩,亦未實際出資,公司股份均聽從長輩安排,於因本案涉訟前並未參與永和膠業廠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尚非全無可採。
㈡酌以證人陳心縈於審理中證稱:永和膠業廠之負責人為被告
鄭智銘,鄭智仁則是廠長。被告鄭名恩負責網路行銷、業務推廣及包裝設計,月薪19,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被告鄭名恩則供稱:伊雖有領永和膠業廠薪水,但伊另有正職工作,係利用閒暇時間處理永和膠業廠的業務,並不會每日到永和膠業廠,於永和膠業廠也無固定座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可徵被告鄭名恩雖因本案偽造之100 年7月15日股東同意書及永和膠業廠章程(第7 次修正版)受讓原股東陳淑敏之股份而成為永和膠業廠股東,但被告鄭名恩與其餘孫輩股東鄭皓中及鄭力豪一般,確實並未實際參與永和膠業廠之經營決策,與常情並未明顯相悖。
㈢而永和膠業廠之公司大小章、股東印鑑章於創辦人鄭炳煌過
世後,平日係由被告鄭智銘保管,100 年7 月15日該次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修改,則係由證人鄭王燕芳要求代書曾桂英繕打文件後,由證人鄭王燕芳以不詳方式偽造「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簽名後,再將已有二房股東簽名之同意書交由被告鄭名恩簽名,並由被告鄭智銘依決議內容增資,且將公司大小章、股東印鑑章交由證人鄭王燕芳蓋印、交付予代書向新北市政府行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遍查卷內事證,實際參與犯行者均為被告鄭智銘及證人鄭王燕芳,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名恩有偽造「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簽名或盜用鄭智仁及鄭皓中之股東印鑑章,自難僅以被告鄭名恩於該次議案中受讓股份而獲有利益,即臆測其與被告鄭智銘、證人鄭王燕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名恩有何自訴人
所指訴之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等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鄭名恩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參、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上開永和膠業廠100 年7 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之「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簽名及公司章程(第7 次修正版)上鄭智仁及鄭皓中之股東印鑑章既係證人鄭王燕芳所偽造及盜用,並由證人鄭王燕芳居中聯絡代書曾桂英事先代為繕打議案,事後交付代書曾桂英向新北市政府行使,業經證人鄭王燕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21 頁),證人鄭王燕芳與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鄭智銘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此既為本院執行審理職務之過程中所知悉,爰依法依職權提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此外,證人鄭王燕芳於本案審理就被告鄭智銘是否為永和膠業廠實際負責人乙節以證人身分具結所證,顯屬迴護被告鄭智銘之託詞,是否明知虛偽不實而仍為陳述,因而另涉偽證罪嫌,亦應由檢察官酌情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43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