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陳達衡自訴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被 告 陳炳宏
陳正道黃丁風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宏與陳正道與自訴人陳達衡係親兄弟,被告等因土地所有權糾紛而對自訴人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被告黃丁風則為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詎被告三人明知自訴人並未於民國70年12月間與被告陳炳宏、陳正道簽訂「打字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即被告陳正道開設之幼稚園所在地,由幼稚園老師李素玉之見證下,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載有陳炳宏、陳正道、陳平、陳啟仁、陳炳宇之系爭協議書上,簽署自訴人之姓名,並於103 年1 月2 日在上開民事案件中提呈作為證據,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顯已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規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
80 條 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 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三、自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被告三人於102 年12月底至103年1 月間所製作,而認本案尚未罹於時效,惟此為被告三人堅詞否認,辯稱:系爭協議書係於70年間所製作,當時自訴人在國外,渠等母親陳呂月稱自訴人就不動產相關事宜全權委託其處理,故叫被告陳炳宏填寫自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見證人李素玉也在現場等語。經查,證人李素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陳炳宏以前開社幼稚園,是伊的老闆,伊現在沒有在那裡工作了;伊是從70年開始到陳炳宏的幼稚園上班,陳炳宏的媽媽陳呂月都會到陳炳宏開設的幼稚園走動,伊也常去陳呂月的家中,所以認識陳炳宏的兄弟;伊看過系爭協議書,上面的簽名也是伊簽的,系爭協議書就是要分財產,是伊到陳炳宏的幼稚園上班沒多久,伊當天去找陳呂月,剛好看到陳炳宏的兄弟都在,在講分財產的事情,在場的有陳炳宏、陳正道、陳平、陳啟仁、陳炳宇等人,陳達衡當時不在,他在美國,陳呂月請伊當見證人,因為陳呂月不識字,所以請陳炳宏幫忙寫上陳達衡之名字,時間是在70年的時候,不是102 年,伊記得就是很久以前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 頁反面),證人陳啟仁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伊對於被告陳炳宏、陳正道稱系爭協議書是在70年間所簽立並無意見,因為協議書上面確實是寫70年12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證人陳炳宇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否伊簽的不記得,年代太久了,已經3 、40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均核與被告三人前開辯稱系爭協議書係70年間製作相符,且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確實填寫「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此亦有系爭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33 頁),足認被告三人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憑。本院審酌證人李素玉既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其於本院訊問時已非被告陳炳宏之員工,與自訴人、被告三人均無何利害關係,其前揭證詞要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況其前開所為係具結後而為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為虛偽證言之理,應認證人李素玉之證詞可信度極高,故系爭協議書係於70年12月間所製作之事實,應堪認定。自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間所製作,惟經本院訊問自訴代理人後,其表示:「證據即為被告所提之書狀及附上的協議書,我們是在103 年1 月2 日當日收受到該份偽造的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足認自訴人前開主張顯乏憑據,況追訴權係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非自自訴人知悉之日起算,是自訴人前揭主張洵難採信,不足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系爭協議書係70年12月間製作完成,而刑法第21
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自訴人對被告3 人提起自訴之日為103 年3 月19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 頁),依犯罪行為終了日即70年12月間起算,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時,被告三人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