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黃種進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 告 徐志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㈠在先父黃世鍊過世後,被告竟向自訴人之哥哥黃種成及轉告自訴人之母親黃高玉女稱: 若將黃世鍊葬於上開大溪之墓地,則三個月內黃高玉女必會『立即死亡』,以致使母親黃高玉女心生畏懼,自訴人之哥哥黃種成及弟弟黃種榮以及三個姊姊十分擔心,而堅決反對自訴人按先父黃世鍊生前遺願,將先父黃世鍊遺體葬於大溪之墓地;嗣並對自訴人提出侵害屍體之刑事告訴。㈡自訴人於上開侵害屍體之刑事案件101 年9 月7 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時,黃高玉女與黃種成之告訴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於偵察庭上激動陳述: 「若黃世鍊葬於大溪之墓地,則家母黃高玉女必於三個月內『立刻死亡』,如此危言聳聽「危害生命」之言論,因此彼等心生恐懼才會堅拒將父親黃世鍊葬於大溪墓地,顯已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214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揆諸本件刑事自訴狀記載之內容,本件自訴人黃種進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惟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涉有本件恐嚇犯嫌,本件之直接被害人應即黃高玉女本人,自訴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晏 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郁 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