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25號自 訴 人 鄭智仁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告 鄭力豪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力豪為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之父鄭智銘則為億仁公司之負責人,億仁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6 百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萬股,自訴人鄭智仁、自訴人之子鄭皓中、自訴人之女鄭詩穎均為億仁公司股東,分別持有億仁公司股份14萬股、3 萬股、3 萬股。詎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億仁公司,擔任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之紀錄,明知自訴人之妻陳淑敏持有億仁公司股份10萬股,及自訴人、陳淑敏、鄭皓中、鄭詩穎合計持有億仁公司股份30萬股均未出席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竟與鄭智銘、被告之祖母鄭王燕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虛偽繕打「今日股東臨時會共有40萬股的股權到場」、「贊成權數:400,000 股」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再由鄭智銘持「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億仁公司解散登記及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陳淑敏之股東權益;㈡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10時許,在上址億仁公司,擔任億仁公司103 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之紀錄,明知億仁公司103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僅有被告、鄭王燕芳、自訴人、鄭皓中代理人謝昀成、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出席,即合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僅有23萬股,又未備有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主席鄭王燕芳未宣布開會亦無向出席股東報告出席股份總數,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預先虛偽繕打「宣布開會(報告出席者):主席報告出席者。公司總共有60萬股的股權,今日股東臨時會共有40萬股的股權到場」、「贊成權數:400,000 股」、「報告事項: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億仁公司103 年8 月
1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再當場將「億仁公司103 年8月1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交付自訴人、鄭皓中之代理人謝昀成、鄭詩穎之代理人張立業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陳淑敏之股東權益云云。因認被告如自訴意旨一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茲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上開條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是以,倘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符立法本旨。再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即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克相當。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
與「客觀」二種條件,前者指從事業務之人主觀上必須明知登載之事項為不實,後者指從事業務之人客觀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者缺一不可。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㈡關於自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6 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億仁公司會議室,
擔任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之紀錄,繕打「今日股東臨時會共有40萬股的股權到場」、「贊成權數:
400,000 股」等事項,登載於「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嗣億仁公司持「億仁公司103 年
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億仁公司解散登記,及億仁公司清算人鄭王燕芳持「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億仁公司登記案卷暨所附新北市政府103 年6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億仁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變更登記表、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356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等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⒉觀諸億仁公司100 年6 月27日變更登記表、億仁公司100
年6 月20日股東名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50 頁),億仁公司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股份總數均為60萬股,鄭智銘、周寶菊、被告分別持有億仁公司股份27萬股、10萬股、3 萬股,可見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合計持有億仁公司股份總數已達40萬股,嗣鄭智銘、周寶菊、被告均於103 年6 月9 日將其等持有之億仁公司股份27萬股、10萬股、3 萬股返還予鄭王燕芳,鄭王燕芳於103 年
6 月27日單獨持有億仁公司股份40萬股,有股份返還契約書3 紙、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股東名冊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35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4 頁反面),職是,縱自訴人、陳淑敏、鄭皓中、鄭詩穎均未出席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矧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既有被告、鄭智銘、周寶菊及鄭王燕芳出席,有億仁公司103年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56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4頁),而被告、鄭智銘、周寶菊及鄭王燕芳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合計均為40萬股,則被告於「億仁公司10
3 年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登載「今日股東臨時會共有40萬股的股權到場」、「贊成權數:400,000 股」等事項,咸非與真實有違,不能逕認被告客觀上有於「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尤乏被告主觀上明知登載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積極證明。
⒊自訴人雖一再指稱陳淑敏持有億仁公司股份10萬股云云,
並提出億仁公司97年3 月18日股東名冊1 紙欲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61 頁),惟依億仁公司100 年6 月20日股東名冊、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股東名冊,均無陳淑敏為億仁公司股東之記載,是執現存資料觀之,陳淑敏已非億仁公司股東,亦無持有億仁公司股份10萬股,無從遽認自訴人之片面指述與事實相符。遑論自訴人另案申告被告、鄭智銘及周寶菊共同以偽造不實股權轉讓文件方式,將陳淑敏所持有億仁公司股份10萬股轉讓予被告及鄭智銘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均不足,以103 年度偵字第5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4 年5 月1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54號偵查卷宗存卷可考,從而,自訴人前揭指述,尚非有據,無足採信。
⒋綜此,被告於「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
紀錄」登載「今日股東臨時會共有40萬股的股權到場」、「贊成權數:400,000 股」等事項,不能認定被告有故為不實登載之情,則億仁公司持「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億仁公司解散登記,及億仁公司清算人鄭王燕芳持「億仁公司103 年
6 月27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未合,被告尤無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可言,是以,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
㈢關於自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10時許,在上址億仁公司會議室,
擔任億仁公司103 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之紀錄,億仁公司103 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有被告、鄭王燕芳、自訴人、鄭皓中代理人謝昀成、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出席,嗣被告當場將印有「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出席者:鄭王燕芳、鄭力豪」、「宣布開會(報告出席者):主席報告出席者。公司總共有60萬股的股權,今日股東臨時會共有40萬股的股權到場」、「報告事項: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贊成權數:400,000 股」、「反對權數:0 股」等電腦繕打字樣(下稱本件電腦繕打字樣)之自證七影印文件交付自訴人、鄭皓中代理人謝昀成、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等情,有自證六、自證七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固臻明瞭。
⒉被告雖不否認本件電腦繕打字樣係其預先以電腦繕打一情
,惟陳明:自證七僅係「億仁公司103 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草稿影本,伊雖預先製作本件電腦繕打字樣,然開會期間伊即當場手寫記載億仁公司103 年8 月1日股東臨時會實際開會發生情況,自證七係經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要求,始當場先行將自證七交付之,開會結束後伊尚有依「億仁公司103 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草稿,統整製作完整之「億仁公司103 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語。
⒊細繹自證七整體記載事項以觀(見本院卷第14頁;另參照
本院卷第64頁),除本件電腦繕打字樣外,自證七正、反面確經被告另以手寫記載「①股東鄭詩穎提出質疑:對於股東鄭王燕芳股東身分提出質疑,請提出股東名簿證明其股東身分及召集之合法性。有請服務聯絡人表示說明股東名冊在鄭王燕芳女士手上;②鄭詩穎股東代言人質疑:監察人審核之資產負債表有請曾桂英小姐核查過。公司會計的會計憑證在曾小姐那,無法當場提供股東核對。所以鄭智仁等三位股東皆不認可;③資產負債表的175 萬股東往來的具體發生過程請說明,目前說明需麻煩曾桂英小姐說明;④問:贊成40萬股如何構成40萬股?是哪些股東?答:鄭王燕芳所持40萬股;⑤問:未表決前紀錄已列贊成權數是40萬?答:鄭王燕芳事前的意思,先行紀錄;⑥問:
所以還未表決前,是否已知這40萬的表決紀錄?答:是;⑦請監察人提出審察(應為「查」之誤繕)報告書?答:我再提出給股東,當場無法提出;【簽名處】鄭王燕芳、鄭智仁、張立業(代理鄭詩穎)、謝昀成(代理鄭皓中)、鄭力豪」等節。
⒋據上可知,被告既已在印有本件電腦繕打字樣之文件上另
以手寫記載億仁公司103 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實際會議過程,並由實際出席者在印有本件電腦繕打字樣之文件上逐一簽名,則執該手寫記載內容形式上觀察,第三人即能明確得知被告、鄭王燕芳、自訴人、鄭皓中代理人謝昀成、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均有出席億仁公司103 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質疑主席鄭王燕芳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合法性,自訴人、鄭皓中代理人謝昀成、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皆反對清算人鄭王燕芳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股東鄭王燕芳就此事項則表示贊成,及被告未當場提出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供出席股東或股東代理人查核等真實情狀,從而,該手寫記載內容咸未與被告應據實記錄之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項歧異扞格,委無礙於第三人形式上依該文件整體記載事項即可確切得知事實為何,亦不致使第三人誤認實情真相,客觀上究與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有間;抑且,縱被告預先製作本件電腦繕打字樣致該文件略呈瑕疵,然其於億仁公司103 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開會期間確已當場逐一手寫記載實際會議過程,則被告主觀上顯無明知事實卻蓄意為反於真實登載之直接故意,概不能遽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
⒌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議
決事項祇須於會後20日內作成議事錄,準此,自證七究否確屬製作完成、正式定稿之「億仁公司103 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法律上文書,抑或僅具草稿形式而仍未製作完成,殊堪置疑;稽以億仁公司清算人鄭王燕芳嗣於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356 號呈報清算人民事聲請事件中即已向本院陳報製作完成、正式定稿之「億仁公司103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之情,有「億仁公司10
3 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356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9 頁反面),益徵被告所述自證七僅係草稿文件,尚非已製作完成之正式文書一節,尚非虛妄,堪值採憑。
⒍依億仁公司103 年6 月27日股東名冊所載(見本院103 年
度司司字第356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4 頁反面),鄭王燕芳確列為億仁公司股東而單獨持有億仁公司股份40萬股,矧股東鄭王燕芳確有出席億仁公司103 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有億仁公司103 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清算人鄭王燕芳既贊成其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則被告就億仁公司103年8 月1 日股東臨時會提請承認清算人鄭王燕芳造具之資產負責表及財產目錄事項繕打「贊成權數:400,000 股」一情,難認悖於事實。
⒎被告製作之自證七既祇具草稿形式尚未完成,則客觀上究
否可謂被告已製作法律上「文書」,焉能無疑;尤以自證七草稿文件業經被告當場逐一手寫記載億仁公司103 年8月1 日股東臨時會真實會議過程,而第三人依自證七草稿文件形式上整體觀之,均能明白獲悉億仁公司103 年8 月
1 日股東臨時會有被告、鄭王燕芳、自訴人、鄭皓中代理人謝昀成、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出席,就清算人鄭王燕芳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事項,贊成者為鄭王燕芳、反對者為自訴人、鄭皓中代理人謝昀成、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及被告未報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實際情形,業經本院詳敘如前,縱被告疏未當場或即時更正自證七草稿文件所示「出席者:鄭王燕芳、鄭力豪」、「今日股東臨時會共有40萬股的股權到場」、「反對權數:0 股」、「報告事項: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電腦繕打字樣與該手寫記載內容相歧之處,致自證七草稿文件未臻完善,猶無從認定被告製作自證七草稿文件有何故意不據實登載之情。
⒏本件既乏被告製作自證七草稿文件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之積極證明,則被告將自證七草稿文件交付自訴人、鄭皓中代理人謝昀成、鄭詩穎代理人張立業一事,其顯係將自證七草稿文件充作初擬文件而交付,尚非基於行使自證七草稿文件內容之目的而交付,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將不實文書充作真正文書以使用通行之意欲可言,基此,被告犯罪嫌疑顯然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無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高度可能,難謂本件已達提起自訴之嫌疑門檻。是以,被告犯罪嫌疑明顯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