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耀大精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秀梅自訴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陳滿雄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劉秋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滿雄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自訴人耀大精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耀大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漏未在刑事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已於104 年1 月8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蓋有自訴人及代表人洪秀梅印章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已補正自訴程式之欠缺,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董事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

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自以經認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否則在我國不能認係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 條等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自訴人址設廣東省深圳市○○○區○○街道○○○區○○○○○路○○號,於102 年6 月9 日經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登記並取得營業執照一節,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1 紙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2頁),且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自訴人應該沒有經過我國經濟部認許等語(詳本院卷第239 頁),核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993號偵查卷第142 至143 頁),足認自訴人係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不能認係具有法律上人格之法人,原不得提出自訴,惟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認被告陳滿雄在其經營之啟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之GOLDENWHEEL 金輪(網址:http//www.golden-w heel.cn)網站上陳述、散布有損耀大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詳本院卷第241 至242頁),係認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而公平交易法第47條前段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屬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提起自訴之特別規定,故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出自訴,應屬合法,本院得就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刑法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一併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辯護人稱自訴人不具自訴當事人能力等語,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為啟翔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其與自訴人均係經營工業用及家庭用縫紉機及其零件附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於市場上為競爭關係,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竟自101 年10月24日至提起告訴止(按自訴人於102 年9 月3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其經營之GOLDEN WHEEL金輪(網址:http//www.golden-wheel.cn)網站上陳述、散布「0000-00-00耀大公司侵權行為... 」之標題,點選進入後,全文記載如下:「耀大公司侵犯金輪牌8369型專利案,耀大公司和臺北萬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特公司)係關連企業,自2007年起分別在大陸和臺灣兩地多次侵犯啟翔公司的專利產品,啟翔公司擁有" 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 的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Z000000000000.7,授權公告日為20 05 年6 月22日,授權後,啟翔公司即將該專利獨佔許可給啟翔針車(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啟翔上海公司)實施,由於該實用新型專利結構設計簡單合理、使用方便,專利產品在國內外市場均獲得巨大成功,也引起許多家廠商的仿製,其中包括了耀大公司,該公司將啟翔公司的專利使用在萬特牌MS-492-NHR型單針絡拉車和MS-474型雙針絡拉車上,侵犯啟翔公司專利權,2006 年7月17日和8月14日本公司專利權利人分別獲取耀大和萬特公司侵犯本專利權的實物讓據;2008年5 月19日、2008年12月8 日和2010年7 月8 日等5 次,均以敗訴後賠償而告終,賠償額如下:

2009年耀大公司賠付給啟翔公司實收人民幣1,586,820 元,事實告訴我們,法律的天秤始終傾向正義的一方,維權之路我們將會繼續。附:臺灣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99年度判字第673 號)」(下稱本件網頁文字)。(二)然臺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3 號判決,僅係萬特公司舉發啟翔公司以「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93年12月1 日發給新型第M251849 號專利證書,萬特公司係針對該專利提起舉發,請求撤銷該專利,經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並未記載如啟翔公司刊登本件網頁文字所稱之自訴人侵害啟翔公司之事實與判決。(三)又縱如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地方法院2009深中法執字第353-2 號民事裁定書,亦僅有判決賠償人民幣156,820 元,並經執行給付完畢,判決或裁定並無自訴人需登報道歉,或准啟翔公司刊登網路散播,啟翔公司竟於網站上公然散布,並於本件網頁文字為不實之記載,即法院並無本件網頁文字所稱賠付給啟翔公司實收人民幣1,586,820元(相當於新臺幣7,934,100 元),被告竟將賠償金額誇大不實放大到原判決9 倍之多,足以讓同業認為啟翔公司營業額高,然實際上啟翔公司並無法證明其有如此高之銷售,卻藉此渲染誇大,足以損害自訴人及代表人洪秀梅之名譽。(四)又本件網頁文字稱自訴人將啟翔公司的本件專利使用在萬特牌MS-492-NHR型單針絡拉車和MS-474型雙針絡拉車,然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僅指出單針絡拉車型號MS-492-NHR,並未包括「MS-471型雙針絡拉車」產品,啟翔公司以本件網頁文字散布不實內容,足以損害自訴人商譽及代表人洪秀梅之名譽(洪秀梅自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妨害名譽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末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於公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方構成(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均須以行為人確有散布、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名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無非係以啟翔公司網站上刊登之本件網頁文字列印資料、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3 號判決書、啟翔公司與萬特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粵高法民三終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結案通知書、中國銀行網上銀行付款憑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啟翔公司及啟翔上海公司負責人,啟翔上海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起,在網站刊登本件網頁文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臺北的啟翔公司沒有網頁,啟翔上海公司才有網頁,是由啟翔上海公司的廠長董敏良管理,外包給網頁設計公司去製作,伊不知道本件網頁文字是何人刊登的,沒有人跟伊報備要刊登本件網頁文字,伊也不插手啟翔公司的專利侵權案件,伊知道啟翔上海公司有告自訴人專利侵權,但伊不知道自訴人有沒有賠償,伊到大陸的工廠,只有看一下生產的部分還有金錢安排,人事部分是大陸公司的人在處理,文書部分伊也沒有插手,伊之前去大陸都是停留7 天左右,最近因為工廠擴廠,才停留久一點,大約10天左右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本件網頁文字非被告刊登或授權刊登,被告於本件網頁文字刊登之前亦不知情,至本案發生後被告才知有此爭議,故被告並無損害自訴人名譽或營業信譽之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另就本件網頁文字中關於機型及賠償金額部分,是因為啟翔上海公司員工作業錯誤,造成誤載,啟翔公司發現錯誤後隨即於網站上更正並致歉,足認啟翔公司並無利用本件網頁文字作為妨害名譽及不正競爭之手段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啟翔公司及啟翔上海公司負責人,啟翔公司於臺灣擁有第M251849 號「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新型專利權,同一技術由啟翔上海公司於94年6 月22日在中國取得ZZ000000000000.7「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實用新型專利權(下稱本件專利);95年7 月19日,啟翔上海公司購買自訴人製造銷售之萬特牌MS-492-NHR型單針絡拉車和MS-474型雙針絡拉車各1 臺後,認上開產品有侵害本件專利,而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經該法院審理後,認自訴人製造銷售之萬特牌MS-492-NHR型單針絡拉車有侵害啟翔上海公司之本件專利,而判決自訴人應停止侵權行為並賠償啟翔上海公司人民幣15萬元,該案受理費裁判費人民幣5,050 元與財產保全費人民幣1,770元由自訴人負擔,自訴人提出上訴後,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按上開判決對於「MS-492-NHR型單針絡拉車」又記載為「MS-492-NHR型萬特牌工業用縫紉機」),經強制執行後,由自訴人給付啟翔上海公司人民幣156,820 元後執行完畢;嗣啟翔上海公司自101 年10月24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自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止,於該公司網站(網址:http//www.golden-wheel.cn )刊載「0000-00-00耀大公司侵權行為... 」之標題,點選進入後即見本件網頁文字,而本件網頁文字關於自訴人侵害啟翔公司本件專利之絡拉車型號及侵權訴訟賠償金額部分記載有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型專利說明書M251849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啟翔上海公司網站及本件網頁文字列印資料、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粵高法民三終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結案通知書、中國銀行網上銀行付款憑證各1 份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38至71頁;本院卷第3 至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本件網頁文字非其刊登或授權刊登,對於啟翔上海公司於網站上刊登本件網頁文字一事,事前並不知情等語,業經證人即啟翔上海公司廠長董敏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啟翔上海公司廠長,負責啟翔上海公司之營運及管理,臺灣的啟翔公司沒有網站,啟翔上海公司網站設置在上海,本件網頁文字是伊委託上海藍視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視公司)刊登的,刊登的資料是伊提供給藍視公司,由藍視公司依照伊的指示刊登,因為啟翔上海公司網路是採用臺灣鼎新系統,所以打出來的漢字是繁體字,一開始製作完成的時候沒有附件,後來伊要求藍視公司附上判決書作為附件,該附件是在藍視公司完成,所以才會是簡體字;啟翔公司及啟翔上海公司所有專利訴訟都是伊負責,伊都是以技術代表身分參與訴訟,且啟翔上海公司的公司章都是由伊保管,所以伊如果發現有其他公司侵權產品,就可以直接提告,被告沒有專利訴訟的專業,所以訴訟程序之進行都不用跟被告報告,伊只有跟被告報告訴訟的結果及是否繼續上訴,至於啟翔上海公司盈運的部分,公司網路鼎新系統會每天紀錄營運狀況,被告可以從網路上看到,所以伊也不需要每天跟被告報告啟翔上海公司營運狀況;被告沒有指示伊刊登本件網頁文字在啟翔上海公司網站上,是伊為了維護營銷市場,自己決定把本件網頁文字刊登在golden-wheel.cn 網站上,因為這是跟專利技術上相關的事件,也是啟翔上海公司經營上的事務,所以伊可以自行決定,伊刊登本件網頁文字之前及之後均未告訴被告,只有在萬特公司對啟翔公司提出告訴後,伊才發現本件網頁文字內容有誤,伊有跟被告說會處理錯誤的部分等語綦詳(詳同上偵查卷第122 至123 頁;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117 頁),其中關於被告是否知悉啟翔公司或啟翔上海公司對外進行專利訴訟之進度,及啟翔公司事後更正本件網頁文字一事,核與證人即啟翔公司財務人員陳麗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啟翔公司之財務調度部分是由被告指示伊處理,關於啟翔公司專利訴訟部分,則是陳旭輝及陳吳彩雲指示伊聯絡律師處理,因為啟翔公司沒有設置法務人員,訴訟的經過或是訴訟結果,伊不會跟被告報告,因為被告從來沒有指示伊辦理侵權訴訟的事情,至於啟翔上海公司在大陸地區的訴訟,伊就沒有干涉,伊知道本件網頁文字刊登錯誤的事情,是因為董敏良傳真一份更正後的文章叫伊去公證,陳吳彩雲也有指示伊去公證,伊就聯絡公證人辦理更正文章的公證事宜,公證書上啟翔公司的大小章是陳吳彩雲用印的,公證完畢後伊有跟陳吳彩雲說辦好了,但沒有跟被告報告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109 頁反面),並有上海市盧灣公證處公證書、啟翔上海公司與藍視公司簽訂之網站年度維護合同各1 份(詳同上偵查卷第92至101 頁、第126至141 頁),而證人董敏良雖與被告有僱傭關係,惟其係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細譯證人董敏良供述之內容,前後供述一致,而其身為啟翔上海公司廠長,平時負責啟翔上海公司營運及以專業技術人員身分進行該公司對外之專利訴訟,其決定將啟翔上海公司與自訴人之侵權訴訟結果刊登於網站上,以維護啟翔公司之本件專利,鞏固啟翔上海公司生產之絡拉車銷售市場,核與一般公司負責人僅決定公司財務調度、就公司其他業務則分層管理之商業經營模式無違,堪認證人董敏良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除瞭解啟翔公司及啟翔上海公司營收狀況及決定金錢調度安排事宜外,既未直接參與啟翔上海公司之業務經營,亦未參與任何一件啟翔上海公司對外之專利侵權訴訟,故其所辯本件網頁文字非其刊登,其事前並無指示或授權、事後亦不知悉證人董敏良刊登本件網頁文字等語,應足採信。

(三)次查,證人董敏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網頁文字記載自訴人有2 個機型侵權,但實際上應該是只有1 個機型侵權,這是因為本件判決書內沒有很明確指出哪個機臺侵權,所以造成伊誤判,又本件網頁文字記載自訴人賠償金額部分,刊登網頁的員工多打1 個「8 」,造成金額錯誤,因為伊不會使用電腦,所以伊是用手寫的方式,請公司員工輸入電腦,伊看過之後就授權員工將資料發送出去,上開錯誤均不是故意的,伊直到萬特公司對啟翔公司提出訴訟時才發現錯誤,伊馬上做出聲明更正並加以公證,且當初伊決定刊登本件網頁文字時,也不是針對自訴人,因為自訴人一直未依照民事確定判決內容銷毀涉案的侵權產品及機具,所以伊於101 年在啟翔上海公司網站上刊登了其他4 、5 家公司的侵權行為時,才一併將自訴人的侵權行為刊登上去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117 頁),就卷附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觀之,判決書第2 頁關於原告(即啟翔上海公司)主張部分記載:「原告透過公證購買到了被告(即自訴人)製造銷售的萬特牌MS-492-NHR型單針絡拉車和MS-474型雙針絡拉車各1 臺,並隨後取得了相關憑證。經比對,發現被告生產的產品與上述專利技術完全相同,所有特徵都與專利一一對應。被告生產銷售的產品已經落入了涉案專利的保護範圍。」等語,判決書第4 至5頁關於法院審理後之得心證理由記載:「2006年7 月19日,原告在深圳市龍崗區坑梓鎮○○○○○區○○路○○號被告處購買了型號為MS-492-NHR、MS-474工業縫紉機各一臺…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權產品為上述MS-492-NHR型縫紉機…通過比對,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徵與原告獨立權利要求書所描述的技術特徵相同,落入了原告專利權利的保護範圍。」等語,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粵高法民三終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書亦為相同之理由記載,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上開判決結果雖認定自訴人生產銷售並侵害本件專利之產品為MS-492-NHR型單針絡拉車,惟該段之判決理由卻將啟翔上海公司購買上開2 種機型之絡拉車一併寫入,且未特別敘述自訴人生產銷售之MS-474型雙針絡拉車不構成侵權,倘非仔細逐字詳讀該判決內容,實有可能於快速瀏覽判決文字後,產生該判決係認上開2 種機型之絡拉車均有侵害本件專利之誤認情形;又本件網頁文字關於自訴人賠償啟翔公司之金額記載「人民幣1,586,

820 元」,而實際上自訴人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而給付啟翔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人民幣156,820 元」,有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結案通知書及中國銀行網上銀行付款憑證存卷為憑,上開網頁文字就賠償金額之記載,顯然係在數字「5 」與「6 」之間多了1 個數字「8 」,而實際賠償金額亦有「8 」這個數字,是啟翔上海公司員工將證人董敏良手寫之文字以電腦繕打列印出來時,一時不查而多打了1 個數字「8 」之作業疏失,尚非無法想像之事;再者,就自訴人提出之啟翔上海公司GOLDEN WHEEL金輪(網址:http//www.golden-wheel.cn )網站左側標題處,除記載自訴人之侵權案件外,尚有日星縫紉機(上海)有限公司、潘仲明、深圳市寶安區西鄉利達縫紉機、東莞市旭豪機械有限公司等其他公司或個人侵害本件專利案件之標題(詳同上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4 頁),則證人董敏良證稱其係為維護啟翔上海公司權益才刊登本件網頁文字,非針對自訴人等語,難認與事實相違;此外,啟翔公司發現本件網頁文字記載有誤時,立即就上揭誤繕部分進行更正並於同網站上刊登更正聲明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2 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000807號公證書暨所附網頁文字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89至91頁),在在足認證人董敏良刊登本件網頁文字時,主觀上並無以上開誤繕而與事實不符之文字損害自訴人信譽之故意,被告自無從與證人董敏良形成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並無散布、指摘或傳述本件網頁文字之行為,亦無與證人董敏良共同故意散布不實文字損害告訴人營業信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核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有間,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本案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述上開妨害名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