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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洪秀梅自訴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被 告 陳滿雄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劉秋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5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洪秀梅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時,漏未在刑事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已於

104 年1 月8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蓋有自訴人印章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已補正自訴程式之欠缺,先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陳滿雄為啟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翔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其與自訴人經營之耀大精密機械(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耀大公司)均係經營工業用及家庭用縫紉機及其零件附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於市場上為競爭關係,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竟自101 年10月24日至提起告訴止(按自訴人於102 年9 月3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於其經營之GOLDEN WHEEL金輪(網址:http//www.golden-wheel .cn)網站上陳述、散布「0000-00-00耀大公司侵權行為... 」之標題,點選進入後,全文記載如下:「耀大公司侵犯金輪牌8369型專利案,耀大公司和臺北萬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特公司)係關連企業,自2007年起分別在大陸和臺灣兩地多次侵犯啟翔公司的專利產品,啟翔公司擁有" 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 的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Z000000000000.7,授權公告日為2005年6月22日,授權後,啟翔公司即將該專利獨佔許可給啟翔針車(上海)有限公司實施,由於該實用新型專利結構設計簡單合理、使用方便,專利產品在國內外市場均獲得巨大成功,也引起許多家廠商的仿製,其中包括了耀大公司,該公司將啟翔公司的專利使用在萬特牌MS-492-NHR型單針絡拉車和MS-474型雙針絡拉車上,侵犯啟翔公司專利權,2006年7 月17日和8 月14日本公司專利權利人分別獲取耀大和萬特公司侵犯本專利權的實物讓據;2008年5 月19日、2008年12月8 日和2010年7 月8 日等5 次,均以敗訴後賠償而告終,賠償額如下:2009年耀大公司賠付給啟翔公司實收人民幣1,586,82

0 元,事實告訴我們,法律的天秤始終傾向正義的一方,維權之路我們將會繼續。附:臺灣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99年度判字第673 號)」(下稱本件網頁文字)。(二)然臺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3 號判決,僅係萬特公司舉發啟翔公司以「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編為第00000000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93年12月1 日發給新型第M251849 號專利證書,萬特公司係針對該專利提起舉發,請求撤銷該專利,經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並未記載如啟翔公司刊登本件網頁文字所稱之耀大公司侵害啟翔公司之事實與判決。(三)又縱如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地方法院2009深中法執字第353-2 號民事裁定書,亦僅有判決賠償人民幣156,820 元,並經執行給付完畢,判決或裁定並無耀大公司需登報道歉,或准啟翔公司刊登網路散播,啟翔公司竟於網站上公然散布,並於本件網頁文字為不實之記載,即法院並無本件網頁文字所稱賠付給啟翔公司實收人民幣1,586,820 元(相當於新臺幣7,934,100 元),被告竟將賠償金額誇大不實放大到原判決9 倍之多,足以讓同業認為啟翔公司營業額高,然實際上啟翔公司並無法證明其有如此高之銷售,卻藉此渲染誇大,足以損害耀大公司及自訴人之名譽。(四)又本件網頁文字稱耀大公司將啟翔公司的本件專利使用在萬特牌MS-492-NHR型單針絡拉車和MS-474型雙針絡拉車,然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僅指出單針絡拉車型號MS-492-NHR,並未包括「MS-471型雙針絡拉車」產品,啟翔公司以本件網頁文字散布不實內容,足以損害耀大公司商譽及自訴人之名譽(耀大公司自訴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妨害名譽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

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著有判例要旨、77年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係耀大公司代表人,有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102 年6 月6 日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1 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32頁),而自訴人上開自訴意旨係認被告陳述或散布本件網頁文字之不實情事,損害耀大公司信譽及其名譽,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刑法加重誹謗罪嫌,惟就本件網頁文字之標題及內容觀之,僅記載耀大公司侵害啟翔公司專利權經法院判決及賠償等經過,遍觀全文未有隻字提及自訴人之名字,亦未於耀大公司後方註記其代表人為何人,除涉及訴訟之雙方當事人外,一般社會大眾均無法直接從本件網頁文字之記載即知耀大公司之代表人為本件自訴人,故上開自訴意旨縱令屬實,名譽或商譽直接受損害者亦為耀大公司,自訴人不因其身為耀大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即當然成為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故本件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5-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