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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33號自 訴 人 鄭智仁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被 告 鄭智銘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葉昱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智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鄭智銘被訴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銘為自訴人鄭智仁之兄長,而自訴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日盛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與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所有人,然被告於不詳時間未經自訴人同意,以不詳方式擅自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3日、98年1 月6 日、98年4 月9 日及99年

9 月15日,多次持自訴人名下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新北市○○區○○路○○○ 號之日盛銀行,在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盜蓋或偽造自訴人之印鑑章及簽名於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文件上,製作以自訴人為名義向日盛銀行辦理取款、匯款、外匯交易、認股行為等內容之上開文件8 紙,被告並以上開8 紙文件,於97年10月13日,將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636,907 元匯入馬來西亞銀行,於98年1 月6 日將日盛銀行帳戶內1,800,030 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於98年4 月9 日以日盛銀行帳戶內149,640 元認購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7,410股,及於99年9 月15日將日盛銀行帳戶內600,030 元匯入另一遭被告掌控自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

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二、侵占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

2 條、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㈡自訴人鄭智仁為被告鄭智銘之弟,業據自訴人供陳在卷,是

自訴人對其兄提起侵占罪嫌之自訴,為告訴乃論,應於知悉被告涉嫌犯罪後6 個月內為之。自訴人自承於102 年間收受日盛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3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19 頁),參以自訴人提出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之內容已明確記載於97年10月13日日盛銀行帳戶內4,636,

907 元款項、98年1 月6 日日盛銀行帳戶內1,800,030 元款項、98年4 月9 日日盛銀行帳戶內149,640 元款項、99年9月15日日盛銀行帳戶內600,030 元款項均遭動用(見本院卷一第3 頁至第7 頁),亦與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訴人其前在法院陳述日盛銀行帳戶存摺曾遭被告換摺,是記憶上的錯誤,是另一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曾經被告換摺等語相合(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3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5頁),顯見自訴人提出之前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即為被告所交付之存摺,而自訴人既知悉該日盛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持用,則縱自訴人係102 年12月31日方收受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其於收受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存摺當時,已可由其上交易紀錄之記載,而知悉帳戶內之上揭款項遭動用之情,則其遲至103 年10月20日始提出本件自訴,顯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自訴之時間,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不得再提起此部分自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㈡自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自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97年10月13日日盛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與取款憑條、98年1 月6 日日盛銀行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8年4 月9 日日盛銀行取款憑條、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8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99年9 月15日日盛銀行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日盛銀行帳戶雖係由自訴人所開立,然係交由伊父親鄭炳煌使用,鄭炳煌死亡後,該日盛銀行帳戶轉交由伊母親鄭王燕芳管理,自訴人皆知情且同意,伊係依鄭王燕芳授權而於97年10月13日、98年1 月6 日、98年4 月9日、99年9 月15日動用日盛銀行帳戶款項等語。

㈢經查:

⒈日盛銀行帳戶為自訴人名義所申設,於鄭炳煌生前,自訴

人即將該帳戶交由鄭炳煌使用,並由鄭炳煌存入款項至該帳戶內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盛銀行帳戶為伊所開戶,並交由伊父親鄭炳煌使用,鄭炳煌表示使用該帳戶係方便資金調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證人鄭王燕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配偶鄭炳煌曾持有自訴人名義在日盛銀行及其他銀行開戶的帳戶,帳戶內的錢是伊等夫妻一起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

128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日盛銀行帳戶在伊父親鄭炳煌生前,由鄭炳煌操作,帳戶內的資產係伊父母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相符,復有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頁至第7 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背面),從上揭證詞、證物可知,日盛銀行帳戶為自訴人名義所申設,並於鄭炳煌生前交付並授權鄭炳煌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則為鄭炳煌所存入,應為鄭炳煌所有。

⒉又鄭炳煌已於97年11月21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鄭

炳煌於日盛銀行帳戶內存入之款項為其遺產,該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動用,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日盛銀行帳戶的款項係鄭炳煌生前說要留給伊的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自訴人之單一證述,且與被告之陳述、證人鄭王燕芳之證述不符,且自訴人亦未提出相關遺囑,參以此部分係涉及自訴人之自身利益,故尚難以其單一陳述,即認鄭炳煌曾以遺囑或遺贈之方式,將日盛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指定交由自訴人,併此敘明。

⒊被告於97年10月13日曾將日盛銀行帳戶內4,636,907 元匯

入馬來西亞銀行,於98年1 月6 日曾將日盛銀行帳戶內1,800, 030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於98年4 月9 日將日盛銀行帳戶內149,640 元作為認購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7,410股之用,及於99年9月15日將日盛銀行帳戶內600,030 元匯入被告持有、自訴人名義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此為被告所不爭,復有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97年10月13日日盛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與取款憑條、98年1 月6 日日盛銀行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8年4 月9 日日盛銀行取款憑條、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98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99年9 月15日日盛銀行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頁至第17頁),應堪採信。

⒋關於自訴人是否曾同意證人鄭王燕芳或被告使用該日盛銀行帳戶及動用帳戶內款項乙節,經查:

⑴關於被告於97年10月13日將日盛銀行帳戶內4,636,907元匯入馬來西亞銀行部分:

此部分為鄭炳煌過世前所為之匯款,而自訴人既同意鄭炳煌使用日盛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內款項為鄭炳煌所有、經營事業調度資金所用,而鄭王燕芳與鄭炳煌為配偶關係,被告與鄭王燕芳稱鄭王燕芳與鄭炳煌共同經營事業應非全無可能,參以證人鄭王燕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炳煌生病前就有計畫投資馬來西亞的工廠,被告當完兵後,就跟在鄭炳煌旁邊做事,是伊叫被告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背面至第131 頁),自訴人則於本院審理證稱:家裡公司的事情原本是由鄭炳煌處理,鄭炳煌過世後,就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8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上開款項係因鄭炳煌經營家族事業而動用,而被告於鄭炳煌過世後隨即接管家業,顯見被告對於家族事業之經營有較深之參與,則被告辯稱其係經由鄭炳煌、鄭王燕芳之授權,始動用上開款項作為家族事業投資使用,並非無據,故尚難以被告曾動用上開款項,並填具相關匯款資料,即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⑵被告於98年1 月6 日將日盛銀行帳戶內1,800,030 元匯

入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於98年4 月9日以日盛銀行帳戶內149,640 元認購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7,410股,及於99年9 月15日將日盛銀行帳戶內600,030 元匯入另一遭被告持有、自訴人名義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部分:

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自訴人至102 年間方取回日盛銀行帳戶,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間,被告將日盛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2年初伊把日盛銀行帳戶存摺拿給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則自訴人於鄭炳煌死亡後,逾4 年才向被告及鄭王燕芳取回日盛銀行帳戶,核與證人鄭王燕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日盛銀行帳戶的錢是伊和鄭炳煌夫妻兩人一起賺的,也是伊的錢,鄭炳煌過世後,日盛銀行帳戶就放給伊,公司或家裡需要錢的時候,伊就會使用帳戶裡面的錢,自訴人知情也沒拿回帳戶,鄭炳煌過世的前兩三年,家裡很平和安樂,是這幾年自訴人才吵著要分家產,但伊還沒有死,不想分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相符,參以民間家族財產常見父母一方先行過世,由在世之另一方或推由其他特定人管理家族財產,待長輩皆過世後,方為「分家」即分割遺產,則證人鄭王燕芳所稱該家族財產係統籌管理乙節,並非全無可能;況自訴人若未曾同意由被告或鄭王燕芳統籌管理包含系爭日盛銀行帳戶在內之家族資產,自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後,自訴人應即會向被告或鄭王燕芳請求取回日盛銀行帳戶,如被告或鄭王燕芳拒不歸還,自訴人即可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然自訴人卻於鄭炳煌死亡後,逾4 年餘方取回日盛銀行帳戶,且自102年間取回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後,已可由存摺內所記載之存提紀錄而知帳戶內之款項遭動用之情,卻遲至103 年10月20日方提起本件自訴,距取回日盛銀行帳戶存摺之日至少已有1 年餘,是自訴人雖稱其未同意被告、鄭王燕芳使用日盛銀行帳戶云云,顯與其知悉系爭日盛銀行帳戶之存在,卻長期未要求取回之行為矛盾,則被告辯稱:鄭炳煌過世前,就有說將來資產由鄭王燕芳作處置,自訴人也很清楚,鄭王燕芳則將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伊、授權給伊,自訴人也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並非全然無據。

⑶再參以日盛銀行帳戶97年10月13日匯出之款項係以自訴

人名義進行投資,有馬來西亞公司證券移轉表格、公司決議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其內並有自訴人之親筆簽名,此亦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拿給伊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而98年4 月9 日被告以日盛銀行帳戶內149,640 元認購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7,410股,則係以自訴人名義作為登記,此亦有日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98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如被告欲私自拿取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被告大可將該款項全部匯入自己帳戶即可,又何需以自訴人名義為投資,輔以證人鄭王燕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公司有需要的時候,伊會用日盛銀行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鄭王燕芳將日盛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授權給伊,伊接著伊父親的作法,操作帳戶內的資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相合,是於鄭炳煌死亡後,被告確係取得家族成員授權,管理家族資產並支用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作為家族財產之投資等使用,其經授權於操作家族資產時,填具帳戶匯款資料等相關文件,自難認定被告因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⑷末查,自訴人曾寫信予被告,信中記載:「在2 年前你

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作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等語,則從上揭記載可知,自訴人應知悉並同意被告統籌管理家族財產,此與一般民間家族不願「分家」,推由某人統籌管領之模式相符,亦與證人鄭王燕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炳煌過世的前兩三年,家裡很平和安樂,是這兩三年自訴人吵著要分家產,伊才把日盛銀行帳戶寄放到自訴人那邊給他收執,伊還沒有死,不想要分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1 頁至第131 頁背面)相合。是被告辯稱:自訴人一直清楚資產是由家族統籌管理,其後雙方關係惡化自訴人才要求取回日盛銀行帳戶等語,洵非無據。則本件自訴人於鄭炳煌死亡後應有同意家族財產由被告管領,應可認定,是尚難認被告係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使用日盛銀行帳戶,而填具相關匯款文件,即率爾推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⒌又被告、自訴人、鄭王燕芳等人雖未將日盛銀行帳戶為遺

產申報,然縱渠等未為申報,係涉及相關行政規定及罰則,惟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判斷。另被告請求函查自訴人名義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然本件係爭執被告匯出款項時是否涉及偽造私文書等情,與華南銀行帳戶之使用無涉,且本院認事證業已明確,並無調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本件行使偽

造私文書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22條、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