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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自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40號自 訴 人 洛賓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明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呂明修律師被 告 李政達

李明晏李昭蓉上 三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清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達、李明晏、李昭蓉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政達、李明晏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經理與行銷人員,其

等為獲得自訴人公司之業績獎金、賺取自訴人公司商品之差價等情,渠等明知廖聖峨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未訂購「AEGIS 藍剛霸王鱉激」2 件等商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ard信用卡為被告李明晏所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2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里○○路○○○ 號4 樓之3 自訴人公司之辦公室,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自訴人公司訂購單及信用卡簽帳單上,登載案外人廖聖峨訂購「AEGIS 藍剛霸王鱉激」2 件等商品,及廖聖峨之信用卡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ard信用卡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自訴人公司申請銷售廖聖峨所訂購上開「AEGIS 藍剛霸王鱉激」2 件等商品,並申請配送上開商品至新北市○○區○○路○○巷○ 號,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對客戶資料建檔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李政達、李明晏為獲得自訴人公司之業績獎金、賺取自

訴人公司商品之差價等情,渠等明知廖聖峨於102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未訂購「清雪明木」3 件等商品,及永豐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ard信用卡為被告李明晏所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2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里○○路○○○ 號4 樓之3 自訴人公司之辦公室,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自訴人公司訂購單及信用卡簽帳單上,登載案外人廖聖峨訂購「清雪明木」3 件等商品,及廖聖峨之信用卡為永豐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ard信用卡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自訴人公司申請銷售廖聖峨所訂購上開「清雪明木」3 件等商品,並申請配送上開商品至屏東縣○○鄉○○路○○號,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對客戶資料建檔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李昭蓉為自訴人公司之行銷人員,其與李政達、李明晏

為獲得自訴人公司之業績獎金、賺取自訴人公司商品之差價等情,渠等明知廖聖峨於102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5 分許未訂購「AEGIS 藍剛霸王鱉激」2 件等商品,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為被告李明晏所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2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里○○路○○○ 號4 樓之3自訴人公司之辦公室,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自訴人公司訂購單及信用卡簽帳單上,登載案外人廖聖峨訂購「AEGIS 藍剛霸王鱉激」2 件等商品,及廖聖峨之信用卡為渣打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自訴人公司申請銷售廖聖峨所訂購上開「AEGIS 藍剛霸王鱉激」2 件等商品,並申請配送上開商品至新北市○○區○○路○○巷○ 號,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對客戶資料建檔管理之正確性。

㈣被告李政達為獲得自訴人公司之業績獎金、賺取自訴人公司

商品之差價等情,渠等明知陳小亨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3時許未訂購「新潮流穀果機」3 件等商品,及花旗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為柳金枝所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里○○路○○○ 號4 樓之3 自訴人公司之辦公室,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自訴人公司訂購單及信用卡簽帳單上,登載案外人陳小亨訂購「新潮流穀果機」3 件等商品,及陳小亨之信用卡為花旗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自訴人公司申請銷售陳小亨所訂購上開「新潮流穀果機」3 件等商品,並申請配送上開商品至新北市○○區○○街○○號(其後又改送件至永和頂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對客戶資料建檔管理之正確性。

㈤103 年6 、7 月間與103 年10月6 日,被告李政達、李明晏

假借陳宥驊認李政達即「官達老師」為自訴人公司之命理老師,在為其作法會、祈福、安宅以及販售開運商品等項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被告李政達擔任自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之機會,並以「官達」之名號,假自訴人公司名義要求陳宥驊匯款支付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6,800 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即被告李明晏所有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並侵占陳宥驊欲支付予自訴人公司之上開款項云云,因認被告李政達上開㈠、㈡、㈢、㈣部分,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上開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李明晏上開

㈠、㈡、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上開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李昭蓉上開㈢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自訴人認被告李政達、李明晏、李昭蓉涉犯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被告李政達、李明晏涉犯本件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1 件、開運物商品照片影本5 件、洛賓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表影本共3件、洛賓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員工勞動契約書影本1 件、洛賓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正式員工勞動契約書影本2 件、保密切結書影本3 件、陳佩均訂購單影本1 件、陳佩均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件、陳佩均銷貨單影本1 件、廖聖峨訂購單影本共3 件、廖聖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共3 件、廖聖峨銷貨單影本共3 件、陳詩婷訂購單影本1 件、陳詩婷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件、陳詩婷銷貨單影本1 件、黃萬登訂購單影本1 件、黃萬登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件、黃萬登銷貨單影本1 件、柳金枝訂購單影本1 件、柳金枝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件、柳金枝銷貨單影本1 件、陳小亨訂購單影本1 件、陳小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件、陳小亨銷貨單影本1 件、客戶陳宥驊資料影本1 件、陳宥驊訂購單影本6 件、行動電話LINE翻拍畫面影本共3 張、陳宥驊玉山銀行存摺翻拍畫面影本1 張、李明晏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 張、廖聖峨訂購商品宅配留存聯各1 份、陳小亨訂購商品宅配留存聯各1 份、本院民事庭10

4 年度勞訴字第25號給付工資等事件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黃萬登購買自訴人公司商品之訂購單影本及銷貨單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政達、李明晏、李昭蓉堅決否認有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李政達辯稱:伊是依據客戶說明填載訂購人資料,並替客戶代墊貨款,柳金枝係因一天訂購額度限制,故伊依柳金枝請求,替柳金枝請另一人幫忙代訂,陳宥驊部分則是伊先前替陳宥驊代墊貨款,之後陳宥驊返還貨款等語;被告李明晏辯稱:伊僅是借信用卡及帳戶予伊父親李政達使用,李政達使用信用卡及帳戶前都有經過伊同意等語;被告李昭蓉辯稱:伊係依據客戶說明填載訂購人資料,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語。

四、經查:㈠程序部分:

⒈因自訴人先以「刑事自訴狀」提起自訴,其後再以「刑事

補充自訴理由狀」更正犯罪事實,關於起訴被告之人別亦有修正,此部分本院就已合法提起自訴之部分及未合法提起自訴部分,分別說明之,且因自訴人就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前後所述不明,本院亦依上開訴狀之記載,確認自訴人之真意,及本件合法自訴之範圍,分述如下:

⑴已合法提起自訴部分:

①就以廖聖峨名義於102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許訂購商

品部分,原「刑事自訴狀」記載:「卡別為『MasterCard』、發卡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之實際持有人及使用人係『陳佩均』,…自訴人於102 年8 月13日,收到由被告李政達所製作、客戶(消費者) 姓名為『廖聖峨』之『訂購單』,…被告李政達及被告李明晏父子共謀,由被告李政達製作虛偽不實之客戶『廖聖峨』之訂購單,再由被告李明晏冒用『陳佩均』之信用卡,並在『持卡人簽名欄』處假冒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簽名,向自訴人公司詐取『AEGIS 藍剛霸王鱉激』等商品據為己有。」等語,其後再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李政達與李明晏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經理與行銷人員,其等為獲得自訴人公司之業績獎金、賺取自訴人公司商品之差價等情,明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ard信用卡為被告李明晏所有,其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2年8 月13日下午2 時,在位於新北市○○區○○里○○路○○○ 號4 樓之3 自訴人公司之辦公地址,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自訴人公司訂購單及信用卡簽帳單上,登載案外人廖聖峨之信用卡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Card信用卡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自訴人公司申請銷售廖聖峨所訂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對客戶資料建檔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李政達、李明晏為獲得自訴人公司之業績獎金、賺取自訴人公司商品之差價等情,明知案外人廖聖峨並未訂購上開商品,卻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2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在位於新北市○○區○○里○○路○○○號4 樓之3 自訴人公司之辦公地址,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自訴人公司訂購單及信用卡簽帳單上,登載廖聖峨訂購自訴人公司商品等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自訴人公司申請配送上開商品至新北市○○區○○路○○巷○號,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對客戶資料建檔管理之正確性。」,則原「刑事自訴狀」已提及被告李政達、李明晏於102 年8 月13日以廖聖峨名義訂購商品,實非「廖聖峨」所購買,係虛偽填載「廖聖峨」名義,並將他人之信用卡登載為「廖聖峨」所有,是自訴人於「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中更正犯罪事實,並修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Card信用卡之所有人係被告李明晏,應屬合法更正,參酌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並刪除前後重複記載及作為證據論證部分,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之犯罪事實應為:「被告李政達、李明晏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經理與行銷人員,其等為獲得自訴人公司之業績獎金、賺取自訴人公司商品之差價等情,渠等明知廖聖峨於102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未訂購『AEGIS 藍剛霸王鱉激』2 件等商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ard信用卡為被告李明晏所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2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里○○路○○○ 號4 樓之3 自訴人公司之辦公室,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自訴人公司訂購單及信用卡簽帳單上,登載案外人廖聖峨訂購『AEGI

S 藍剛霸王鱉激』2 件等商品,及廖聖峨之信用卡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ard信用卡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自訴人公司申請銷售廖聖峨所訂購上開『AEGIS藍剛霸王鱉激』2件等商品,並申請配送上開商品至新北市○○區○○路○○巷○號,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對客戶資料建檔管理之正確性」。

②就以廖聖峨名義於102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訂

購商品部分,原「刑事自訴狀」記載:「卡別為『MasterCard』、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之實際持有人及使用人係『陳詩婷』,…自訴人公司於102 年9 月24日,收到由被告李政達所製作、客戶(消費者) 姓名為『廖聖峨』之『訂購單』,…被告李政達及被告李明晏父子共謀,由被告李政達製作虛偽不實之客戶『廖聖峨』之訂購單,再由被告李明晏冒用『陳詩婷』之信用卡,並在『持卡人簽名欄』處假冒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簽名,向自訴人公司詐取『清雪明木』商品據為己有。」等語,其後再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李政達與李明晏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經理與行銷人員,其等為獲得自訴人公司之業績獎金、賺取自訴人公司商品之差價等情,明知永豐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ard信用卡為被告李明晏所有,其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2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里○○路○○○ 號4 樓之3 自訴人公司之辦公地址,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自訴人公司訂購單及信用卡簽帳單上,登載案外人廖聖峨之信用卡為永豐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ard信用卡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自訴人公司申請銷售廖聖峨所訂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對客戶資料建檔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李政達、李明晏為獲得自訴人公司之業績獎金、賺取自訴人公司商品之差價等情,明知案外人廖聖峨並未訂購上開商品,卻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2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里○○路○○○ 號4 樓之3 自訴人公司之辦公地址,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自訴人公司訂購單及信用卡簽帳單上,登載廖聖峨訂購自訴人公司商品等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自訴人公司申請配送上開商品至屏東縣○○鄉○○路○○號,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對客戶資料建檔管理之正確性。」,則原「刑事自訴狀」已提及被告李政達、李明晏於102 年9 月24日以廖聖峨名義訂購商品,實非「廖聖峨」所購買,係虛偽填載「廖聖峨」名義,並將他人之信用卡登載為「廖聖峨」所有,是自訴人於「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中更正犯罪事實,並修正永豐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ard信用卡之所有人係被告李明晏,應屬合法更正,參酌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並刪除前後重複記載及作為證據論證部分,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之犯罪事實應為:「被告李政達、李明晏為獲得自訴人公司之業績獎金、賺取自訴人公司商品之差價等情,渠等明知廖聖峨於102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未訂購『清雪明木』3 件等商品,及永豐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ard信用卡為被告李明晏所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2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里○○路○○○ 號4 樓之3 自訴人公司之辦公室,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自訴人公司訂購單及信用卡簽帳單上,登載案外人廖聖峨訂購『清雪明木』3 件等商品,及廖聖峨之信用卡為永豐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ard信用卡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自訴人公司申請銷售廖聖峨所訂購上開『清雪明木』3 件等商品,並申請配送上開商品至屏東縣○○鄉○○路○○號,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對客戶資料建檔管理之正確性」。

③就以廖聖峨名義於102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5 分許訂

購商品部分,原「刑事自訴狀」記載:「卡別為『Visa』、發卡銀行為『渣打國際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之持卡人應為自訴人公司之客戶(消費者)『黃萬登』,…自訴人公司又於102年10月16日收到由被告李政達所製作、客戶(消費者)姓名為『廖聖峨』之『訂購單』,顯示該『廖聖峨』向自訴人公司訂購品名為『AEGIS 藍剛霸王鱉激』

2 件之商品2 件,總價金為3,200 元,其後,自訴人公司於102 年10月16日收到該『廖聖峨』所傳來之『信用卡簽帳單』,用以支付上開3,200 元之貨款,自訴人公司即為其所惑而於102 年10月17日將『廖聖峨』所訂購之『AEGIS 藍剛霸王鱉激』商品出貨至『廖聖峨』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巷○ 號』之『送貨地址』交由『廖聖峨』所指定之『郭小姐』代收,…被告李政達、被告李明晏及被告李昭蓉三人共謀,由被告李政達製作虛偽不實之客戶(消費者)『廖聖峨』之『訂購單』,再由被告『李明晏』冒用客戶(消費者)『黃萬登』之信用卡,並在『持卡人簽名攔』處假冒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簽名,向自訴人公司詐取『AEGIS 藍剛霸王鱉激』2 件商品據為己有。」等語,其後再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李政達與李明晏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經理與行銷人員,其等為獲得自訴人公司之業績獎金、賺取自訴人公司商品之差價等情,明知渣打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為被告李明晏所有,其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2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里○○路○○○ 號4 樓之3 自訴人公司之辦公地址,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自訴人公司訂購單及信用卡簽帳單上,登載案外人廖聖峨之信用卡為渣打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自訴人公司申請銷售廖聖峨所訂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對客戶資料建檔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李政達、李明晏為獲得自訴人公司之業績獎金、賺取自訴人公司商品之差價等情,明知案外人廖聖峨並未訂購上開商品,卻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2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里○○路○○○ 號4 樓之3 自訴人公司之辦公地址,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自訴人公司訂購單及信用卡簽帳單上,登載廖聖峨訂購自訴人公司商品等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自訴人公司申請配送上開商品至新北市○○區○○路○○巷○ 號,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對客戶資料建檔管理之正確性。」,依「刑事自訴狀」之記載,此部分自訴之被告為李政達、李明晏、李昭蓉,然「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中僅提及被告李政達、李明晏,惟因「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並未撤回對被告李昭蓉之自訴,故部分犯罪事實自訴之被告仍為李政達、李明晏、李昭蓉。又原「刑事自訴狀」已提及被告李政達、李明晏、李昭蓉於102年10月16日以廖聖峨名義訂購商品,實非「廖聖峨」所購買,係虛偽填載「廖聖峨」名義,並將他人之信用卡登載為「廖聖峨」所有,是自訴人於「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中更正犯罪事實,並修正渣打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之所有人係被告李明晏,應屬合法更正,參酌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並刪除前後重複記載及作為證據論證部分,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之犯罪事實應為:「被告李昭蓉與被告李政達、李明晏為獲得自訴人公司之業績獎金、賺取自訴人公司商品之差價等情,渠等明知廖聖峨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2時5分許未訂購『AEGIS藍剛霸王鱉激』2件等商品,及渣打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為被告李明晏所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2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里○○路○○○號4樓之3自訴人公司之辦公室,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自訴人公司訂購單及信用卡簽帳單上,登載案外人廖聖峨訂購『AEGIS藍剛霸王鱉激』2件等商品,及廖聖峨之信用卡為渣打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自訴人公司申請銷售廖聖峨所訂購上開『AEGIS藍剛霸王鱉激』2件等商品,並申請配送上開商品至新北市○○區○○路○○巷○號,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對客戶資料建檔管理之正確性」。

④就以陳小亨名義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許訂購商

品部分,原「刑事自訴狀」記載:「卡別為『Visa』、發卡銀行為『花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持卡人應為自訴人公司之客戶(消費者)『柳金枝』,…自訴人公司於102 年5 月1 日收到由被告李政達所製作、客戶(消費者) 姓名為『陳小亨』之『訂購單』,…被告李政達製作虛偽不實之客戶(消費者)『陳小亨』之『訂購單』,並冒用客戶(消費者)『柳金枝』之信用卡,向自訴人公司詐取『穀果機』商品據為己有。」等語,其後再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李政達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經理,為獲得自訴人公司之業績獎金、賺取自訴人公司商品之差價等情,明知花旗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為案外人柳金枝所有,而非案外人陳小亨所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里○○路○○○ 號4 樓之3 自訴人公司之辦公地址,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自訴人公司訂購單及信用卡簽帳單上,登載案外人陳小亨之信用卡為花旗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自訴人公司申請銷售陳小亨所訂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對客戶資料建檔管理之正確性。又據自訴人公司之內部電話錄音,案外人吳宜真以電話(00-0000000)向自訴人公司訂購穀果機乙臺,價格為5,800 元,並留下正確地址,然被告李政達明知其係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前開訂購單與信用卡簽帳單上,登載訂購人為陳小亨、電話為0000000000、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與訂購商品穀果機之數目為3 臺和總價格為15,000元等不實事項,後又更改宅配地址為永和頂溪。」,則原「刑事自訴狀」僅提及被告李政達於102 年5 月1 日以陳小亨名義訂購商品,實非「陳小亨」所購買,係虛偽填載「陳小亨」名義,並將「柳金枝」之信用卡登載為「陳小亨」所有,然並未提及被告李政達違背任務未依據客戶吳宜真所留之正確資料之行為,且此部分亦未追加自訴,則被告李政達違背任務未依據客戶吳宜真所留之正確資料部分未合法提起自訴,參酌「刑事自訴狀」之記載,並刪除前後重複記載及作為證據論證部分,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之犯罪事實應為:「被告李政達為獲得自訴人公司之業績獎金、賺取自訴人公司商品之差價等情,明知陳小亨於102 年5 月1日下午3 時許未訂購『新潮流穀果機』3 件等商品,及花旗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為柳金枝所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里○○路○○○ 號4 樓之3 自訴人公司之辦公室,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自訴人公司訂購單及信用卡簽帳單上,登載案外人陳小亨訂購『新潮流穀果機』3 件等商品,及陳小亨之信用卡為花旗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自訴人公司申請銷售陳小亨所訂購上開『新潮流穀果機』3 件等商品,並申請配送上開商品至新北市○○區○○街○○號(其後又改送件至永和頂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對客戶資料建檔管理之正確性」。

⑤就被告李政達、李明晏於103 年6 、7 月間與103 年10月6 日侵占陳宥驊給予自訴人公司之款項部分:

原「刑事自訴狀」記載:「客戶(消費者)『陳宥

驊』於102 年11月14日看到自訴人公司在有線電視系統(俗稱『第四臺』)之廣告後,打電話與自訴人公司聯繫,成為被告李政達所開發之客戶,…,

103 年6 、7 月間,『陳宥驊』因欲與移情別戀之前男友復合及希望找新工作順利,乃以手機通訊工具『Line』與化名為『官達老師』之被告李政達討論,被告李政達即對『陳宥驊』表示稱:『三個月後他(指陳宥驊的男友)爛桃花會結束,你(指陳宥驊)工作財運會較好,你倆感情較正常,…』,並以『購買開運物品』及為陳宥驊『作法會』、『祈福』、『安宅』等名目,假藉自訴人公司之名義要求陳宥驊匯款支付相關費用『12,000元』…匯至『玉山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陳宥驊為其所惑,乃依被告李政達之指示匯款至『玉山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中,其後,被告…又於103年10月6日,以『購買開運物品』及『支付最後一期祈福費用』之名目假藉自訴人公司之名義要求陳宥驊匯款支付相關費用『6,800元』至『玉山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中。…上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之帳戶係被告李政達之子即被告『李明晏』所開設之帳戶,…被告李政達、李明晏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於「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中記載:「103年6、7月間與10月6日,被告李政達與李明晏等二人假借案外人陳宥驊主觀上認為係自訴人公司之命理老師在為其作法會、祈福、安宅以及販售開運商品等項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被告李政達擔任自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之機會,並以『官達』之名號,假自訴人公司名義要求案外人陳宥驊支付相關費用12,000元與6,800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即被告李明晏所有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侵占案外人陳宥驊欲支付予自訴人公司之上開款項,核被告李政達與李明晏二人所為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參酌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及自訴人之犯罪事實明確提及被告李政達、李明晏「侵占」陳宥驊支付予自訴人公司之款項,並刪除前後重複記載及作為證據論證部分,自訴人應係對被告李政達、李明晏所為業務侵占提起自訴,且此部分自訴之犯罪事實應為:「103年6、7月間與103年10月6日,被告李政達、李明晏假借陳宥驊認李政達即『官達老師』為自訴人公司之命理老師,在為其作法會、祈福、安宅以及販售開運商品等項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利用被告李政達擔任自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之機會,並以『官達』之名號,假自訴人公司名義要求陳宥驊匯款支付相關費用12,000元、6,800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即被告李明晏所有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侵占陳宥驊欲支付予自訴人公司之上開款項」。

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雖多次提及被告李政達、李明晏假借案外人陳宥驊主觀上認為係自訴人公司之命理老師在為其作法會、祈福、安宅以及販售開運商品等項目收取款項,然自訴人最終記載被告李政達、李明晏係收取陳宥驊支付予自訴人公司之款項,亦未提及被告李政達、李明晏係對陳宥驊施以詐術,使陳宥驊陷於錯誤,參以如此部分構成「詐欺」,被害人係陳宥驊,而非自訴人,自訴人亦不得對被告提起「詐欺」之自訴,此參諸自訴人自始均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自明,是此部分自訴人自訴之真意應係被告收取陳宥驊給付與自訴人公司之款項而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非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事實,並未提及被告李政達、李明晏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何事務,係何種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何部分財產或何部分利益,參以自訴人如有意自訴被告等人涉犯背信罪嫌部分,亦會提及「被告…明知其係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犯意」,此參諸「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第5 頁自明,且本院向自訴代理人確認此部分自訴之範圍,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自訴的事實係被告李政達最後將客戶款項匯入私人帳戶,認構成侵占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再輔以「背信」之構成要件實與「詐欺」、「業務侵占」顯然不符,如本院任意擴張自訴之範圍,顯係鼓勵自訴人以記載不詳之構成要件,任意擴張自訴之範圍,此無異侵害被告之防禦權,是應認此部分自訴人並未就「背信」部分提起自訴。

⑵未合法提起自訴部分:

①就以陳佩均名義於102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5 分許訂

購商品部分,原「刑事自訴狀」記載:「客戶(消費者)『陳佩均』於102 年7 月24日看到自訴人公司在有線電視系統(俗稱『第四臺』)之廣告後,打電話向自訴人公司訂購品名為『吉祥開運物品』及『抹草平安淨身包』之商品各1 件,總價金4,800 元,由被告李政達填製『訂購單』,『陳佩均』乃填具卡別為『MasterCard』、發卡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簽名欄為『陳佩均』之『信用卡簽帳單』,授權自訴人公司向發卡銀行請款以支付上開4,800 元之貨款,自訴人公司亦於102 年7 月25日將『陳佩均』所訂購之『吉祥開運物品』及『抹草平安淨身包』商品出貨至『陳佩均』所指定之『臺南市○○區○○○街○○○○號4 樓』之『送貨地址』交由『陳佩均』收受。故卡別為『MasterCard』、發卡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之實際持有人及使用人係『陳佩均』,應可確定。未料,自訴人公司又於102 年8 月13日收到由被告李政達所製作、客戶(消費者)姓名為『廖聖峨』之『訂購單』…」等語,從上揭「刑事自訴狀」內文觀之,就陳佩均於102 年

7 月24日下午3 時5 分許訂購商品部分,僅係作為證據之論斷,並未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則自訴人其後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李政達擔任自訴人公司之經理,為獲得自訴人公司之業績獎金、賺取自訴人公司商品之差價以及吸納自訴人公司之客戶名單等違背自訴人公司勞動契約書之情事,明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ard信用卡為其子被告李明晏所有,而非案外人陳佩均所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5 分,在位於新北市○○區○○里○○路○○○ 號4 樓之3 自訴人公司之辦公地址,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自訴人公司訂購單及信用卡簽帳單上,登載案外人陳佩均之信用卡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ard信用卡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自訴人公司申請銷售陳佩均所訂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對客戶資料建檔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此係對原未提起自訴部分「補充」或「更正」,並未以「追加」自訴為之,故此部分並未合法提起自訴。

②就以陳詩婷名義於102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20分許訂

購商品部分,原「刑事自訴狀」記載:「客戶(消費者)『陳詩婷』於102 年9 月23日看到自訴人公司在有線電視系統(俗稱『第四臺』)之廣告後,打電話向自訴人公司訂購品名為『AEGIS 藍剛霸王鱉激』之商品1 件,價金1,600 元,由被告李明晏填製『訂購單』,『陳詩婷』乃填具卡別為『MasterCard』、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姓名為『陳詩婷』之『信用卡簽帳單』,授權自訴人公司向發卡銀行請款以支付上開1,60

0 元之貨款,自訴人公司亦於102 年9 月24日將『陳詩婷』所訂購之『AEGIS 藍剛霸王鱉激』之商品出貨至『陳詩婷』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街○○巷○○○ 號』之『送貨地址』交由『陳詩婷』收受。故卡別為『MasterCard』、發卡銀行為『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之實際持有人及使用人係『陳詩婷』,應可確定。未料,自訴人公司又於102 年9 月24日收到由被告李政達所製作、客戶(消費者)姓名為『廖聖峨』之『訂購單』…」等語,從上揭「刑事自訴狀」內文觀之,就陳詩婷於10

2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20分訂購商品部分,僅係作為證據之論斷,並未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則自訴人其後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李明晏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行銷人員,其為獲得自訴人公司之業績獎金、賺取自訴人公司商品之差價等情,明知永豐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ard信用卡為被告李明晏所有,其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20分,在位於新北市○○區○○里○○路○○○ 號4 樓之3自訴人公司之辦公地址,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自訴人公司訂購單及信用卡簽帳單上,登載案外人陳詩婷之信用卡為永豐商業銀行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ard信用卡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自訴人公司申請銷售陳詩婷所訂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對客戶資料建檔管理之正確性。另據自訴人公司之內部信用卡簽帳流程,既被告李明晏於簽帳單上簽名,即可推知訂購單之商品係宅配予被告李明晏,而該宅配地址亦係被告李明晏之戶籍地址,是被告李明晏明知訂購單之商品非案外人陳詩婷訂購,卻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9月23日下午4時20分,在位於新北市○○區○○里○○路○○○號4樓之3自訴人公司之辦公地址,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自訴人公司訂購單及信用卡簽帳單上,登載案外人陳詩婷訂購商品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自訴人公司申請配送上開商品至新北市○○區○○街○○巷○○○號),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對客戶資料建檔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此係對原未提起自訴部分「補充」或「更正」,並未以「追加」自訴為之,故此部分並未合法提起自訴。

③就以黃萬登名義於102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10分許訂

購商品部分,原「刑事自訴狀」記載:「卡別為『Visa』、發卡銀行為『渣打國際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之持卡人應為自訴人公司之客戶(消費者)『黃萬登』,且客戶(消費者)『黃萬登』亦曾於102 年10月17日向自訴人公司訂購『清雪明木』、『霸王鱉激』及『崠膠紅月干寶』之商品各1 件,總價金為4,800 元,由被告李昭蓉填製『訂購單』,『黃萬登』乃填具卡別為『Visa』、發卡銀行為『渣打國際銀行』、持卡人姓名為『黃萬登』,授權自訴人公司向發卡銀行請款以支付上開4,800 元之貨款,自訴人公司亦於102 年10月18日將『黃萬登』所訂購之『清雪明木』、『霸王鱉激』及『崠膠紅月干寶』等商品出貨至『黃萬登』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 號』之『送貨地址』交由『黃萬登』收受。未料,自訴人公司又於102 年10月16日收到由被告李政達所製作、客戶(消費者)姓名為『廖聖峨』之『訂購單』…」等語,從上揭「刑事自訴狀」內文觀之,就黃萬登於102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10分許訂購商品部分,僅係作為證據之論斷,並未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則自訴人其後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記載:「被告李昭蓉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行銷人員,其為獲得自訴人公司之業績獎金、賺取自訴人公司商品之差價等情,明知渣打銀行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為被告李明晏所有,其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10分,在位於新北市○○區○○里○○路○○○ 號4 樓之3 自訴人公司之辦公地址,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自訴人公司訂購單及信用卡簽帳單上,登載案外人黃萬登之信用卡為渣打銀行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之不實事項,並持之向自訴人公司申請銷售黃萬登所訂講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對客戶資料建檔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此係對原未提起自訴部分「補充」或「更正」,並未以「追加」自訴為之,故此部分並未合法提起自訴。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李政達、李明晏以廖聖峨名義於102 年8 月13日下午

2 時許、102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訂購商品部分,及被告李政達、李明晏、李昭蓉以廖聖峨名義於102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5 分許訂購商品部分:

⑴證人廖聖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自訴人公司買保

健食品,也有請該公司作法會,例如「霸王鱉激」就是保健食品,淨身包、牡丹黃金富貴卡等就是法會的東西,交易總次數是5 次以上,不滿10次,交易經驗中,有幾次係貨到付款,也有幾次係請被告李政達代墊款項,

102 年8 月13日、102 年9 月24日、102 年10月16日這三筆,伊對訂單的商品有印象,但款項究竟是被告李政達代墊還是貨到付款,時間太久伊記不清楚,被告李政達幫伊代墊款項的部分,係跟伊說有刷卡,有錢再給被告李政達,伊後來就寄現金袋給被告李政達,新北市○○區○○路○○巷○ 號係伊親友住址,伊請被告李政達把商品寄到那裡,伊向自訴人公司購買的商品都有收到,自訴人公司也沒跟伊說有欠款未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0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廖聖峨於102年8 月13日、102 年9 月24日、102 年10月16日曾向自訴人公司訂購前揭商品,被告李政達收受訂單後亦照實填寫訂購資料,證人廖聖峨亦有收受前揭商品;就付款方式部分,被告李政達替證人廖聖峨以刷卡代為付款,證人廖聖峨其後再將款項給付予被告李政達,是被告李政達均係依證人廖聖峨指示填載訂購人、送貨地址等訂購資料,且證人廖聖峨亦同意由被告李政達代為刷卡,並由被告李政達填寫刷卡資料,參以被告李政達、李明晏、李昭蓉並未記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ard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Card信用卡、渣打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為廖聖峨所為,而係據實於持卡人處簽署「李明晏」,此有廖聖峨信用卡簽帳單共3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42頁、第48頁),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李政達、李明晏、李昭蓉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是自訴人以:廖聖峨並未訂購前開商品,係被告李政達、李明晏、李昭蓉虛偽偽造訂購資料云云,顯不足採。

⑵又廖聖峨上開102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許、102 年9 月

24日上午11時30分許、102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5 分許之訂單,分別係以被告李明晏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ard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Card信用卡、渣打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所支付,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6 月23日台新作文第00000000號函暨檢送資料、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

4 年5 月28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4 )字第00367 號函暨檢送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

5 月21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1041007710號函暨檢送資料及上開訂購單、信用卡簽帳單各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79 頁、第188 頁、第194 頁),核與被告李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使用的信用卡都是伊兒子李明晏的,就是客戶要買,伊先用李明晏的卡刷卡幫客戶付款,東西寄到客戶那邊,由伊兒子簽簽帳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及被告李明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授權伊父親即被告李政達刷伊的信用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相符,足認被告李政達係取得被告李明晏之同意而刷用前開信用卡。參以該筆訂單其後業已成立、並正常出貨予證人廖聖峨,有廖聖峨之前開訂購單、收貨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足認自訴人公司已取得該筆款項並出貨,亦足徵證人廖聖峨所稱有繳付款項,並收受貨品係屬真實。

⑶就自訴人公司是否允許業務代墊款項及客戶以外持卡人

代為刷卡乙節,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負責人吳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訂單部分係由業務人員先跟客戶確認,由業務主管稽核後,再送到會計部門核示、做最後確認,代刷的部分是會計在做,公司沒有規定業務不能幫客戶代墊款項,但這原則上不太可能,因為員工不認識客戶,怕客戶付不出來,購買人和信用卡持卡人原則上一定要是相同的人,這是信用卡銀行的規定,如果有其他特殊合理的機制,會另外再做會簽,例如伊買東西,伊老婆刷卡,這是可以接受的,只是必須要伊老婆確認,另外再做授權,本案到103 年底才發現,是因為之前沒有收到任何客訴,在銀行也是符合流程,刷卡流程的部分,第一個就是取得銀行信用卡的卡號、有效期間、末3碼,刷卡後刷卡機就會回傳授權完成,這就完成90% ,完成後送貨過去會附一個客戶簽收,請快遞讓客戶簽名在持卡人處,客戶簽了他的名字後就備存,簽核回來之後,會計對跟原本是同一個人,通常只要會計這邊錢進來貨出去,交易就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2

4 頁背面),證人王怡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自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關於業務人員可否幫忙客戶墊款部分,公司沒有在開會時講過,關於公司是否有客戶一定要用本人信用卡訂購的規定,伊不知道規定,如果客戶要用信用卡付款,伊記得有會計小姐負責,伊等就是確認客戶訂購幾組、結帳金額,就把訂購單交給後端去做,後面的部分伊等都不會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8 頁背面),從上揭證詞可知,自訴人公司收受客戶之刷卡資料後,係由會計部門代刷,會計部門核對相關資料,購買人與持卡人原則上需相同,但若不同可另外做授權,刷卡後,送貨時會請客戶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處簽名,信用卡簽帳單送回後由會計審核、備查,是自訴人公司收受客戶之刷卡資料後,並非填載之業務人員可決定是否准予刷卡,自訴人公司仍有會計部門予以代刷、審核,且亦可於特別情形下允許他人代刷之授權機制,而自訴人公司未曾公開宣告或明文禁止替客戶代墊款項及禁止使用非客戶本人信用卡刷卡。參以廖聖峨於102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許、102 年9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102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5 分許購買之商品,自訴人公司業已收受訂購單,並正常出貨完成,且亦將回傳之信用卡簽帳單備查,顯見上開客戶刷卡付款業已經自訴人公司審核通過,再輔以自訴人公司並無明文禁止業務替客戶代墊款項,則上開訂單由被告李明晏代為付款乙節,亦可能係經自訴人公司審核後同意刷卡而付款完成,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李政達、李明晏、李昭蓉有何填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等情。

⒉被告李政達以陳小亨名義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許訂購商品部分:

⑴「陳小亨」於102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許,向自訴人公

司訂購「新潮流穀果機」3 件等商品,並申請配送上開商品至新北市○○區○○街○○號,其後又改送件至永和頂溪,有陳小亨之訂購單、銷貨單、宅配留存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是自訴人於前開時間,確有收受他人以「陳小亨」名義訂購商品,應屬無疑。

⑵至被告李政達使用柳金枝所有、花旗銀行所發行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支付前開商品之貨款乙節,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月30日104 政查字第0000057581號函暨檢送資料、陳小亨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202頁),然證人柳金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自訴人公司購買商品時,幾乎都是刷卡,伊用過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信用卡,只有一次價位太高,被告李政達說公司不能刷這麼多,就用現金付款,如果有價位太高或不能刷太多的問題,伊就信任被告李政達,伊就說被告李政達處理就好,伊沒有那麼仔細聽他怎麼處理,每一筆信用卡交易簽單,伊都會核對價錢,價錢對了伊就簽名,伊的確有買過穀果機,被告李政達好像沒有說過會請另一個客戶用他名義幫伊訂購,伊只是說不能刷那請被告李政達幫伊處理,伊沒有過問被告李政達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背面),則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柳金枝曾於訂購貨品時,因價位過高無法刷卡購買,同意被告李政達替其「處理」,至於被告李政達以何方式「處理」,是否請另一客戶「陳小亨」替證人柳金枝訂購,證人柳金枝並不過問,則應認證人柳金枝係全權授權被告李政達替其訂購「新潮流穀果機」,被告李政達即請「陳小亨」代柳金枝訂購,並於訂購時刷用證人柳金枝之信用卡,替證人柳金枝購買「新潮流穀果機」,此應係於證人柳金枝之授權範圍內為之,參以證人柳金枝確認信用卡簽帳單無誤後,亦簽名回覆予自訴人公司,更足認證人柳金枝係同意被告李政達以此方式刷用其信用卡。

⑶再查,「陳小亨」於自訴人公司所留有之資料,其住址

為「新北市○○區○○街○○號」,惟該處本院傳票無法送達,且本院實查無「陳小亨」本人之資料,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0 頁)。惟自訴人公司係以電視頻道方式行銷,客戶則係以撥打電話方式訂購,則究係確實有客戶以「陳小亨」名義撥打電話訂購,或係被告李政達羅織「陳小亨」之名而為訂購,仍有不明,參以一般網路、電視購物,亦可能有人不願意留存真正資料,而以代號、綽號或虛偽之化名填寫個人姓名,本件既可能係一不願具名之客戶,以「陳小亨」之名義表示同意替柳金枝訂購商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政達係主動偽造「陳小亨」之資料,自難以查無「陳小亨」之個人資料,即認係被告自行羅織「陳小亨」之資料,而率爾認定被告李政達有何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嫌。

⒊被告李政達、李明晏於103 年6 、7 月間與103 年10月6日侵占陳宥驊給予自訴人公司之款項部分:

⑴被告李政達自100 年5 月16日起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有

洛賓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員工資料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證人吳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0月22日伊接到陳宥驊打電話客訴被告李政達,那時被告李政達還有在自訴人公司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被告李政達自10

0 年5 月16日起任職於自訴人公司,迄至103 年10月22日止,仍在自訴人公司任職。

⑵然查,被告李政達在自訴人公司任職,其所為之交易究

係存在於被告李政達與他人間,或係存在於自訴人公司與他人間,仍須依客觀證據認定。惟自訴人如與客戶間有相關交易,均有相關之訂購單、信用卡簽帳單、銷貨單等資料,如前揭廖聖峨之訂購單、銷貨單、陳小亨之訂購單、銷貨單可證,本件自訴人公司並未提出自訴人公司與陳宥驊交易之相關訂購單、信用卡簽帳單、銷貨單以佐證,輔以證人吳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0月22日伊收到陳宥驊客訴,當時伊係公司老闆,客訴對象係一級主管李政達,因此伊非常重視,後來伊發現被告李政達用公司名義在私底下做交易,伊一直到103年間才發現,係因之前沒收到任何的客訴,銀行事項也符合流程,被告李政達在整個過程中,把關的訂單也沒有任何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第121 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自訴人公司接獲陳宥驊客訴前,並未查知被告李政達經手之訂單有應收而尚未收得之貨款,如本件訂單係證人陳宥驊向自訴人公司訂購,自訴人公司未收得貨款應有所察覺,益徵自訴人公司未與證人陳宥驊成立該筆訂單交易,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係成立於自訴人公司與證人陳宥驊間之交易,是被告李政達、李明晏收受該筆款項,自不構成侵占自訴人公司應收貨款。

⑶至被告李政達於本院104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陳宥驊給伊的款項係他私人跟伊的借款,不是購買商品的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背面),於本院104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伊向陳宥驊收的6,800元係之前幫他代墊的公司貨款,12,000元係陳宥驊向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背面),被告李政達此部分所述前後明顯不一,然無論被告李政達、李明晏收受證人陳宥驊前開款項之原因為何,惟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陳宥驊與自訴人公司有何訂單成立及該筆款項確係自訴人應收之貨款,業如前述,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或前後自相矛盾,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⑷又被告李政達是否對證人陳宥驊施以詐術,對證人陳宥

驊佯稱係自訴人公司與之交易,使陳宥驊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與自訴人公司交易而為付款乙節,如被告李政達所為係構成詐欺,被害人應為陳宥驊,此並非自訴人得提起自訴之事項,已如前述,且自訴人自訴被告李政達、李明晏業務侵占部分亦不構成犯罪,此部分即無自訴不可分之適用,是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政達、李明晏、李昭蓉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務侵占罪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自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李政達、李明晏、李昭蓉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政達、李明晏、李昭蓉有自訴人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