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42號自 訴 人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進河代 理 人 張秀夏律師被 告 楊芷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
1 月間起任用被告楊芷瑋先後擔任地磅及會計工作,詎被告為達協助其父OOO爭奪自訴人公司經營權及損害自訴人公司之目的,到職後不僅與公司董監事作對,且上班怠惰、不服指揮,並利用上班機會將公司機密資料攜出,自訴人公司勸誡被告,被告始終未改善,故乃不得不於102 年12月9 日發函通知將被告解雇,為示慎重,自訴人公司於103 年改選董監事後,再經董事會於103 年6 月7 日決議追認前任董事會於102 年12月9 日資遣被告之意思表示,且此項資遣之合法亦據本院以103 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在案。被告明知其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自訴人公司依法將其解雇已合法生效,然被告為損害自訴人公司,欲令自訴人公司陷於營運困難,竟與OOO共謀,利用法院為工具,先後提出被告對自訴人公司有不實之10年以上薪資債權,並提出虛偽不實事證矇騙法院,於103 年4 月24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對自訴人公司假扣押,並詐取得新竹地院所發之
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78 號假扣押裁定,准被告僅需提供債權額1/10之擔保金,即得據以查封自訴人公司於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583 萬元(自訴狀誤載為587 萬6,640 元)得逞,自訴人公司因該假扣押、存款遭凍結而受到不法侵害。被告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透過如下欺罔手段,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際財產上之不法利益:㈠以積極之惡意隱瞞手段,隱匿自訴人公司確已合法解雇被告之事實,使非訟法院誤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㈡被告為虛增「假扣押請求之金額」及假扣押所要求之釋明要件,竟誆以其對自訴人公司有「每月薪資42,750元及相當於2 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以10年期間計算,共583 萬元」之債權矇騙法院;㈢被告為偷渡假扣押程序,虛偽記載假扣押相對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其父OOO,藉以兩面手法交相掩護,使自訴人公司未能受假扣押裁定及執行通知之送達;㈣被告為符合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要件,提出來源不明之證物,並與他人勾串提出不實之證明書,致使法院錯誤相信自訴人公司有脫產之虞。嗣自訴人公司對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新竹地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後,被告仍故意提出抗告至三審方定讞,造成自訴人銀行存款長期遭凍結,其犯罪之不法故意甚明。被告著手實施上開訴訟詐欺犯行,且法院確實受矇蔽而致其犯罪既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申言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法院判決有罪之高度可能時,即符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依法應提起公訴,此即學理上所稱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惟倘未達此高度可能時(未到達此嫌疑門檻),檢察官縱使提起公訴亦無法期待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此時即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應繼續偵查或依上開條款為不起訴處分,當不能遽然提起公訴。職是之故,倘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始符立法本旨。再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即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始屬相當。
三、經查: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或以此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構成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又詐欺得利罪所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不論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亦不論積極或消極之財產利益,俱屬詐欺得利罪所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倘以詐術詐取該等財產上不法利益,固成立詐欺得利罪;反面言之,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該當,亦必其行為客體確為財產上不法利益,如無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即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負該項罪責(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31號判決同旨參照)。
㈡本件自訴人公司對被告提起自訴,指稱被告主張其對自訴人
公司有不實之10年以上薪資債權,而以前述各項欺罔法院之手法,向新竹地院聲請對自訴人公司之財產假扣押,嗣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78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被告僅需提供債權額1/10之擔保金,即得據以假扣押自訴人公司於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583 萬元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屬訴訟詐欺,且為既遂,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上開民事裁定、彰化銀行竹東分行103 年5 月15日彰竹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資料附卷為佐。惟查,司法實務上就行為人以詐欺手段提起民事訴訟,圖得他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固肯認屬於所謂之訴訟詐欺,而有構成刑法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可能(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然揆諸首揭見解與說明,訴訟詐欺得以成立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亦必須其行為客體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始克當之。再者,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以下就「假扣押」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係指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究其立法意旨,乃在於債權人固得提起民事訴訟以強制債務人履行其義務,但訴訟稽延時日在所難免,迨債權人依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時,債務人容有可能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抑或執行標的之權利已有變動,常使債權人蒙受不測之損害,誠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目的有違。故民事訴訟法乃設有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許債權人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在本案訴訟繫屬前或繫屬中聲請法院禁止債務人對於其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以利債權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時,從容實行其權利。是以假扣押之目的無非僅係在「保全」強制執行,要非為本案終局之強制執行。法院即便裁定准許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亦僅係以此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並未命債務人交付其財產。故對債權人而言,尚無因假扣押裁定而得自債務人處獲取任何財產或利益;必迨債權人另外取得本案之執行名義後,始有獲取財產或利益之可言。職是之故,本件被告對自訴人公司提起上開假扣押之聲請,姑不論其有無以詐欺法院之手法為之,惟新竹地院裁准假扣押,亦僅係自訴人公司於彰化銀行竹東分行之存款債權583 萬元遭假扣押而無法處分,於此假扣押階段,被告並無因此獲取任何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可言。被告若欲獲取其所請求之薪資債權,則必須另對自訴人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之本案訴訟,此階段被告若對法院施以詐術,因其行為客體係詐欺法院命自訴人公司給付薪資而屬財產之交付,即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能。從而,自訴人公司容因上開假扣押裁定而遭受營業上之損失,此部分或可循民事救濟管道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自訴人公司受有損失,不當然即表示被告因此得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如上所述,被告並未因此假扣押裁定獲有任何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如欲獲利,猶須另行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當之,自不能因自訴人因遭假扣押受有損失,即逕認被告確有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本件至多僅為兩造間之民事糾葛,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足認定被告有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高度可能,自難認被告已達提起公訴(自訴)之嫌疑門檻。是以被告之犯罪嫌疑明顯不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