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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訴緝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棍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8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侯棍岳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證專用章」之印文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侯棍岳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

102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證專用章」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之識別證」,再由「阿明」於102 年6 月中旬,將黏貼有侯棍岳照片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之識別證」特種文書1 張及「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證專用章」透明塑膠片

1 張交付侯棍岳。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2 年7 月23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徐妙玄,佯稱徐妙玄前往臺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看診積欠醫藥費未付,再假冒

165 值班員警「王柏峰」謊稱有毒犯「陳信宏」將款項匯入其臺中富邦銀行,若不配合交付帳戶,帳戶將遭凍結且無法出境,致徐妙玄陷於錯誤,聽從另名自稱為「陳煌文」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及印章,持往地政事務所交給臺灣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張天佑」(起訴書原誤載為張天祐)專員申請公證帳戶證明。嗣於同(23)日12時44分許,侯棍岳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取得上開事先已偽造完成,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傳真至該超商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各1 張,並持前揭偽造之「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證專用章」透明塑膠片1 張,以彩色影印方式,套印在上開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而偽造完成公文書1 紙(如附表一所示)。

而於同(23)日13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

0 號前,冒充為張天佑專員持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2 張(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欲向徐妙玄收取銀行帳戶及印章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徐妙玄,足以生損害於徐妙玄、公務機關對人員管理、製作公文書及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嗣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侯棍岳,其始未能得逞,並為警當場扣得其已交付徐妙玄行使之上開公文書,及在其身上、隨身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行使用或供犯罪預備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侯棍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妙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102 張、扣案物暨蒐證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識別證、機關印文及被害人資料便條紙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侯棍岳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

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又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規範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之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將可能符合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加重處罰之要件,故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之犯行,自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係各機關因特定用途自行刻製之戳章,即非該條所稱之公印(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亦即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文,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查本件被告偽造之「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證專用章」透明塑膠片及印文,顯非用以表示公署之資格,而係為執行公證之特定用途所刻製,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不符,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前開偽造之印文,非公印文甚明,起訴意旨載稱被告偽造之「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證專用章」印文屬公印文等語,容有誤會。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且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102 年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偽造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法院公證、法務部行政執行等文字,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雖該等文書所載內容均屬虛構,文書樣式亦均與公務員依法定職務製作之文書不符,且其中附表二編號5 (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之「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證專用章」印文與該文書所載部分內容互有扞格之處,惟從文書整體,及被害人遭詐騙時,因心裡焦急故多未詳予端詳、區辨等情狀觀之,該等文書均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持前揭偽造之公文書及識別證,假冒臺灣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張天佑」專員,進而向徐妙玄收取銀行帳戶及印章等行為,是此部分之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與「阿明」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證專用章」之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並以持偽造識別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乃屬其詐術行為之一部,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犯前揭數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詐欺集團應允

提供之不法利益,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率爾以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造成政府機關執行職務公信力之減損,及人民財產上損失之風險,手段卑劣,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諸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言,參與程度較低,況其尚未詐得財物即為警逮捕,被害人尚未有財產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以,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被害人徐妙玄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5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證專用章」印文1 枚(內容詳如附表一所載),及據以為套印之塑膠片1 張(見附表二編號2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

212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印文 │數量│卷證出處 ││ │ │ │ │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發文機關欄│「台灣法務部行政│1 枚│102年度偵字第18883││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執行處公證專用章│ │號偵查卷第25頁 ││院公證本票」(已用│ │」 │ │ ││印) │ │ │ │ │└─────────┴─────┴────────┴──┴─────────┘附表二:

┌──┬──────────────────────┬──┐│編號│扣得物品 │數量│├──┼──────────────────────┼──┤│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 │1 張│├──┼──────────────────────┼──┤│ 2 │「台灣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公證專用章」透明塑膠片│1 張│├──┼──────────────────────┼──┤│ 3 │被害人資料便條紙 │2 張│├──┼──────────────────────┼──┤│ 4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1 張││ │票」公文(未用印) │ │├──┼──────────────────────┼──┤│ 5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1 張││ │票」公文(已用印) │ │├──┼──────────────────────┼──┤│ 6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 │1 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1-22